邹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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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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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商终字第3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19楼。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
委托代理人:邹XX。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沪A×××××,厂牌型号为辉腾PHAETON3.6L轿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3,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
2013年10月16日,驾驶员王洪东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威石一级路荣成市虎山镇好家园红绿灯路口处与案外人鄢常生驾驶的鲁K×××××小型轿车相撞,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鄢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2013年11月20日,受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荣成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根据该车的品牌、型号、撞损部位和损伤状况,按照价格鉴定基准日车辆修复更换的车辆配件价格、钣金维修工时费和烤漆等费用,经过测算,鉴定该车车损价格287,748元。
2013年12月9日,烟台德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德辉公司)对该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收取原告维修费用287,748元。2013年12月17日,烟台德辉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辉腾沪A×××××在我店维修,此车变速箱壳体及后壳体内齿轮损坏,根据此车的VIN码在大众配件查询系统中显示,此车不单独提供变速箱壳及后部齿轮,只能更换变速箱总成。
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8,148元(其中车损287,748元,拖车费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拖车费4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其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63,528元,应该按此金额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尽量维修,而原告仅仅依据4S店的意见就将变速箱总成进行了更换而不是维修,致修理费用增加,对其更换变速箱总成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变速箱损坏是否需要更换提起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四、分析说明1、检查发现变速器壳体及油底壳均无损伤、裂纹、变形,转动变速器输入轴及输出轴均转动自如,未见异常情况。说明变速器壳体内机件工作正常。2、变速器中间法兰壳、差速器壳及螺栓孔均有破损,经调研自动变速器专业维修厂,可以对该车型变速器进行修复。更换损坏配件费用及维修工时费用共计35,000元,据了解并参照《价格认证结论书》,该变速器的总成价格为118,054元。因此维修费用占变速器总成价格的比率为29.65%。3、更换(参照)《山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实施办法》第3.3.3条“修旧基础件(如缸体、车架、变速器、前桥、后桥等)按不超过新件市场价的50%……进行结算”。该车变速器修理费只占部件总成市场价的29.65%,故达不到更换要求,应做修复处理。五、鉴定意见是该变速器损坏程序没达到更换总成的规定要求,无需更换总成。
2014年8月21日,原审法院对烟台德辉公司关于投保车辆修理的情况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陈述:厂家不提供单独配件,只提供总成,我们没有单独配件进行更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更换变速箱总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现因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符合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现车辆变速器损坏是需更换还是修理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主张变速器应当更换,其证据为4S店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4S店的调查笔录亦证明对投保车辆的损坏,4S店只提供一种维修服务即更换。被告主张变速器的损坏应当维修,其证据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认为变速箱的损坏未达到更换要求,应当修复处理。对原、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受损,选择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4S店进行维修没有过错,在4S店只提供一种维修服务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对车辆总成进行更换亦无过错。关于车辆的损伤到底应该如何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和4S店具有专业知识,原告作为保户和消费者不具有专业知识,假使4S店的更换措施不当,致原告修理费用支出扩大,该扩大的费用也不该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以此理由对原告的损失拒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8,1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车辆变速箱是否损坏,是否需要更换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共同选择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该变速器损坏程度没有达到更换总成的规定要求,无需更换总成。且分析说明部分关于变速器的认定与被上诉人提交的4S店的说明相冲突。在鉴定机构已经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对维修车辆的4S店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采信该4S店工作人员的说法不当。双方对维修项目损失程度存在争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资质,也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认定4S店作为盈利性机构的单方陈述,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邹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更换变速器总成的费用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变速器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坏,原审中虽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变速器的损坏程度没有达到更换总成的规定要求,无需更换,但烟台德辉公司作为维修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车型厂家不单独提供变速箱壳和后部齿轮,在厂家不提供配件,无法维修的情况下,烟台德辉公司为保证车辆的使用性能更换变速器总成,并无不当。该部分维修费系涉案车辆恢复原有使用性能所支付的费用,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上诉人以不应更换为由拒绝承担更换变速器总成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