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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36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卢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54016XXXX。
负责人:曹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上诉人商业险免赔。
被上诉人张X甲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公估费等26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甲自有×××号小型客车一辆。2018年1月18日,张X甲以陈翠玲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44624.8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8日24时止,张X甲已全额缴纳了保费。2018年5月12日19时许,刘志荣驾驶张X甲所有的×××号小型客车行驶到迁安市平青乐线225公里50米于家村路的×××号小型客车行驶到迁安市××里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武大永驾驶的×××/×××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志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将受损车辆拖至迁安市迁安镇乐朋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发生施救费500元,此次事故给张X甲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数额为23279元,发生公估费3000元。张X甲实际向修理厂支付的修理费为23279元。另查明,张X甲的案涉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陈翠玲同意由张X甲作为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张X甲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等均属保险合同文本范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X甲全额交纳了保费,且本次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张X甲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张X甲车辆损失依约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称原张X甲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合法年检构成免赔,故主张对张X甲的车损不予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事由向张X甲做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评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数额为23279元,真实合理,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X甲已将受损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完毕,并如数支付了修理费,有修理厂出具的更换修理配件清单及收据发票能够证实,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亦应予赔付。公估费、施救费是张X甲为查明自身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陈翠玲作为被保险人同意由张X甲作为实际车主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则某保险公司应就该保险事故直接向张X甲进行理赔。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26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问题。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并无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年检的事故原因,且车辆年检应按公安部门的规定进行,一审法院卷中被上诉人车辆行驶证证实了该车的年检情况,故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无上诉意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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