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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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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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3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川B×××××小型轿车被保险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左XX,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XXX4KP4N。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XX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温X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9896元。且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温XX才是本案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不是已故的驾驶人谢恒。本案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虽然本案驾驶员谢恒与被上诉人温XX系母子关系,但必须明确行为人应只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依法担责,故不能当然以驾驶员谢恒涉嫌违法的行为作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予以拒赔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违法行为就一定不受法律保护,那驾驶人闯红灯也是违法行为,其因闯红灯所致的损失也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告知、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对相关签字进行笔迹签订,导致保险公司应于担责的相关事实不能查清,且直接导致了判决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温XX所主张的代位赔偿权利亦应等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人寿绵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温XX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已经查明本案被保险车辆由上诉人及死者、丈夫共同购买,只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商业保险是商业行为,条款应当约束投保人和受益人,明确约定酒驾是拒赔行为。
温XX向一审所提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原告温XX在绵阳某长安汽车4S点购买长安SCXXX9BA5型号轿车后,在该4S点的保险代售点投保了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该车最终车牌号码为川B×××××)。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7298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每人。保险的时限是2017年1月16日14时零分至2018年1月16日24时0分止。在投保人声明单上注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签有“温XX”字样。
2017年11月1日23时17分许,原告之子谢恒醉酒后驾驶川B×××××轿车沿绵江路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205省道(绵江路)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中石油加油站路口,遇赵学彬驾驶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侧驶入绵江路左转弯往绵阳市城区方向行驶,两车行驶方向形成交通冲突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谢恒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7年12月8日认定:谢恒血液乙醇浓度是1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谢恒属于醉酒超速驾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原告方确认本次事故向被告报案情况与案件真实情况无异、无违法国家法法规行为、无欺诈、隐瞒行为,原告方确认如有前述或存在其他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行为,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追回损失并追究刑事责任;2、本次事故的标的车川B×××××损失严重,推定为全损处理。被告按车辆的承保金额确定为车辆损失金额72980元,最终赔偿金额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3、核定施救费为300元;……后,原告及丈夫就其子的死亡赔偿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位及车主提起诉讼,获得部分赔偿。后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支付车辆赔偿款项时,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谢恒醉酒超速驾驶,属于交强险中的免赔事项,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称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单上的投保人签章处签有“温XX”字样非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迹鉴定并不必要,通知该笔迹鉴定不同意。另外温X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登记在名下的川B×××××车辆实际由其丈夫及儿子在使用。
本案经一审主持及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均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酒后驾车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明确规定禁止。对一个具有交通常识的驾驶人员来说,禁止酒后驾车是所有的驾驶人员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无需特别说明均应知道和遵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对意外事故进行保险,而不是对法律禁止行为进行保险,对法律禁止的行为无需说明。在本案中,根据绵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川B×××××轿车的驾驶人谢恒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是1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无论案涉保险合同上“温XX”由谁书写,对涉酒驾索赔的本案而言并不重要,因为原告温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实际由有驾驶证照的谢恒在驾驶。禁止酒后驾车亦是谢恒众应该知道的基本法律常识。
另外,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2018年1月26日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明确载明:原告方确认本次事故向被告报案情况与案件真实情况无异、无违法国家法法规行为、无欺诈、隐瞒行为,原告方确认如有前述或存在其他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行为,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追回损失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处置保险理赔的一个程序,其后投保人要有相关的索赔资料提交保险公司审核,看报案情况与案件真实情况是否一致,有无违法国家法法规行为,有无欺诈、隐瞒行为,有无存在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行为,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从该协议的字面理解,该协议不具有承诺赔付的含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为案涉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无论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是温XX亲笔书写,温XX缴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足以说明温XX对投保行为及相关保险事宜知晓。温XX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不能只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否认对其不利条款的效力,即既否认其对投保行为及相关事项系明知的事实,又要求保险公司对因其产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不利于社会诚信、公平原则的建立,故本案无鉴定的必要,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法律、法规的禁止行为,属违法行为,亦属众所周知的事项,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温XX作为投保人、谢恒作为驾驶人均应当知晓。保险的目的和作用在于分担合法的损失,而非分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否则对其他合法行为的投保人不公。故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温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堤
审判员 李华峰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林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