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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2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主要负责人:姜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损失与上诉人认可的损失相差较大,上诉人要求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项目、配件进行复勘,才能确定实际损失。
陈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损263,767元、评估费13,188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77,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次评估后,陈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20,850元;评估费、施救费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陈XX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31,963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7日0时至2019年3月6日24时,被保险人为陈XX。2018年7月24日12时31分,案外人杨子辉驾驶冀B×××××号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因天降暴雨导致该车进水被淹,车辆损坏。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下达第12151042018800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子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宝坻区气象局出具的当日气象灾害证明证实,2018年7月23日20时至7月24日16时宝坻城区降水量为116毫米,达到了暴雨级别。事故发生后,陈XX委托天津吉祥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263,767元,陈XX支付评估费13,188元。某保险公司对陈XX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准许其申请后,依法委托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保险车辆进行二次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220,850元。陈XX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同意按二次评估数额请求赔偿,而某保险公司认为此评估结论的评估结果依然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宝聚鑫汽车修理厂修理,现已修复,支付维修费220,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冀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陈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XX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经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二次评估后,认定损失数额为220,850元,该评估结论是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通过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所作出,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陈XX同意按此评估结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准许。陈XX自愿放弃评估费、施救费主张,一审法院照准。保险公司对二次鉴定结果数额仍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或线索予以证实,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X理赔款220,850元;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陈XX负担54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就涉诉车辆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以及该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涉诉车辆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问题。涉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附加险为由拒绝赔偿,但是在上诉人投有车辆损失险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就相关条款及问题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该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上诉人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当事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复勘,但是一审中已经对该车辆进行了复勘,现上诉人再次要求复勘,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常嘉奕
书 记 员  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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