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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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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于XX,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黟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李XX为其皖J×××××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休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922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3年9月26日2时许,李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休宁鹤城往黟县渔亭方向,行驶至渔亭镇汪村行政村李村路段弯道处时,坠入道路右侧稻田中,致该车损坏。同日7时许,李XX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至黄山市屯溪区捷田汽车修理厂维修,拖车费800元由李XX支付。2013年9月29日,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与李XX就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意见不一,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对皖J×××××号小型客车受损情况及修复情况进行评估。2014年4月1日,上述鉴定部门出具中太公估(2014)hs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报告,确认车损为68222元,鉴定咨询服务费3850元亦由李XX支付。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鉴定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为自用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向李XX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保险车辆皖J×××××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理应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李XX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案发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李XX也未在法律允许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因事发后,李XX已向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且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同日7时许通知保险公司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车辆损失过高的观点,因保险公司仅提供单方定损单作为车辆损失依据,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意见不一,已由某保险公司选定具备资质的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虽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距事故发生已一年以上,且未能提供原始的鉴定资料,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公估报告确定的68222元认定;对拖车费用可视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XX皖J×××××号大众小客车车损费68222元、拖车费800元,共计69022元。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46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根据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评估的价格68222元认定车辆损失有误。该案件出险之后某保险公司核定其损失为29175元。车辆损失的公估价格明显虚高。公估的损失均是按照新的配件认定损失,不符合维修过程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S店的维修价格要远远高于普通修理厂,公估报告是按照4S店的价格来认定其配件损失,无视受损车辆在普通修理厂维修的事实。原审按照公估价格认定车辆损失,李XX将会从该事故中获利。目前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某保险公司要求回收。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但李XX却拒不提供维修发票而是以公估报告来证明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公估的68222元赔偿车辆损失情况明显有误,另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390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修复的费用无法达成意见,故委托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公估机构进行公估。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材料。
二审期间,李XX向本院提交了皖J×××××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作为补强证据,证明李XX按照公估价格支出车辆维修费用68222元。
某保险公司对李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发票是2015年5月29日李XX根据公估金额开具的,并不是按实际情况开具的。评估报告的金额是根据4S店的价格确定的,维修的修理厂并不是4S店,维修价格不应该与4S店的一样高,且发票的收款方未加盖公章。维修清单是对公估报告的重复,对方应提供维修材料的价格清单。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要由保险公司回收。
对于李XX提交的补强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XX提供的发票系由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发票金额系李XX维修皖J×××××号车辆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发票金额与公估报告金额一致,故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李XX在车辆维修后因与保险公司就维修费用产生分歧,故委托公估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按照公估报告金额支出了维修费用。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可以证明李XX为维修车辆支出68222元,本院对该两份补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除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对皖J×××××号小型客车受损情况及修复情况进行评估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XX即将皖J×××××号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后因某保险公司与李XX对维修费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李XX车辆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估损,皖J×××××号车辆损失为68222元。李XX按照上述定损金额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的认定。李XX在一审中提交公估报告作为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其在二审期间又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作为补强证据佐证车辆损失存在及实际发生的金额,原审认定车辆损失为68222元正确。某保险公司对公损报告有异议,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推翻公估报告,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主张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认定车辆损失,但其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一份未经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的车辆定损报告作为证据,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更换的汽车配件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前并未对更换的汽车配件提出处理意见,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已维修,现某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更换的汽车配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怿
审 判 员  戴东辉
代理审判员  童 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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