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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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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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1001民初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2019-04-10
原告:程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汉族。
原告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评估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2019年3月12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安全气囊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9年4月1日,被告放弃上述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6846元并承担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2000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合计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购买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商业险。保险期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2017年12月7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严重,经达飞评估公司评估,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8684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修理费62000元、承担评估费2000元,合计64000元,希望被告尽快支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程XX所有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程XX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4、发票二张;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一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所有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程XX购买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商业险。保险期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2017年12月7日,原告所有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达飞评估公司评估,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8684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至今未对受损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修理。
本院认为,原告程XX所有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对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修理费62000元、承担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XX理赔车辆修理费62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计5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成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徐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