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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15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范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豫P×××××号车辆系贷款车辆,根据被上诉人与银行达成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赔款确认书显示上诉人确认3500元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151100元车辆损失的权利;2、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有定损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受到上诉人定损的数额的约束,上诉人对豫P×××××号车辆损失定损数额81087.5元,故被上诉人应当受上述定损数额约束,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仅提供其个人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具备营运资质,经上诉人核查,该运输资格证未在道路运输部分进行登记,其营运行为违法,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营运车辆必须取得营运证,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经过培训获得运输资格证方可从事营运活动,否则视为非法营运,而上诉人的保险不能保护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且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应当视为非法营运,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上诉人合同约定,故请求依法改判;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592元,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此,上诉人特根据民诉法第164条的规定,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崔XX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财产险不适用受益人一说。授权书中也明确写明答辩人不存在逾期还款现象,同意转款。涉案车辆是分期车辆,上诉人订立受益人的目的是为了使银行权益不受侵害,在购买该车辆时贷款人崔XX已于银行签订有担保合同,该车辆并未全损或者有灭失现象,如银行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认为答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诉讼。2、答辩人车辆鉴定是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合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也未提出符合证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合理合法。3、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答辩人不具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也未收到相关行政处罚的情形,商业保险时以风险概率为基础的,即使没有驾驶资格证并不会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条款的概念、内涵以及含义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而被答辩人并未对答辩人进行提示说明,又根据相关解释可知概括性条款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并未把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明明确作为免责条款。4、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为了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可知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60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23时40分许,崔XX驾驶豫P×××××/豫U5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43KM+85M处,先后撞击道路南侧护栏及北侧护坡,造成上述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357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崔XX支出评估费6400元,施救费用9000元。另查明,原告崔XX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1819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沈丘县连发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案手续由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赔款确认书表示,原告崔XX已经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9个月,无逾期,该赔款支付给原告崔XX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XX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崔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赔款确认书表示,原告崔XX已经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9个月,无逾期,该赔款支付给原告崔XX本人,故原告崔XX具有本案的诉权。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是经本院委托鉴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崔XX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车辆损失费135700元、评估费6400元,施救费用9000元,合计15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XX151100元。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崔XX负担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能直接向上诉人主张151100元的车辆损失、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崔XX不能直接向其主张151100元的车辆损失,经查,崔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系崔XX贷款购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赔款确认书表示,崔XX已经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9个月,无逾期,该赔款支付给崔XX本人,故崔XX可直接向某保险公司行使权利。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经查,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免责情形,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崔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关义务,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查,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评估费、诉讼费属于被上诉人崔XX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学智
审 判 员 胡江涛
审 判 员 曹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亚美
书 记 员 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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