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恒裕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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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恒裕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X,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代表人:梁跃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女,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恒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7日20时3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杨坤元驾驶闽E×××××轿车行驶至国道324线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洪岱村路段时,被黄勇泉强行拦下。黄勇泉上车后坐于副驾驶位并要求杨坤元送其回角美镇上房村。途中杨坤元要求黄勇泉下车,黄勇泉拒绝且与杨坤元发生争执揪打,与杨争抢方向盘,杨坤元被迫在角美镇福井村角泰公路边停车并下车报警。黄勇泉再次要求杨坤元送其回家遭拒绝后,自行驾驶闽E×××××轿车沿国道逆向往角美镇上房村方向行使,行至漳州台商投资区新角泰路口处与闽E×××××号水泥搅拌车相遇,黄勇泉为绕过该车通行,强行驾车连续碰撞该车左侧后绕过该车继续行驶,行至漳州台商投资区旧角泰路口时,闽E×××××号轿车从后面撞上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及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黄勇泉撞人后继续驾车行至角美镇上房村菜市场路口弃车回家。黄勇泉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闽E×××××号轿车因上述事故受损,于2013年11月22日经被告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0444.20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人民币20444.2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为闽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2470元。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二项损失为:“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是否免除赔偿责任,作如下阐述。其一,原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上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投保险种所使用条款等方面的告知义务,故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保险条款规定因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属保险条款免责范围规定的损失,被告可免赔保险金。其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原告车辆相对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不属第三者车辆概念,被告亦可不付保险金。综合以上两点,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泰恒裕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由原告长泰恒裕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恒裕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闽E×××××号车系非营业性企业用车,该车性质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中已明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免除责任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约定是针对营业用的汽车,而不是非营业用的汽车,该免责条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适用本案。2、本案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3、即便本案涉案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但其在被上诉人处还投了车辆盗、抢险,根据盗、抢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属于盗、抢险赔偿的范围,且本案已查明车辆损失是在被抢过程中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款20444.2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保险人存在主观过失,其驾驶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不是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且处于酒醉的状态,肇事后逃逸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损失险的赔偿范围;2、被保险人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盖章确认,说明答辩人已经达到免责告知,符合商业险拒赔条件,且该条款为保监会制发而不是答辩人私自制订发行,具有公信力;3、上诉人声称在答辩人处投了机动车盗抢险,然而该险种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证明,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为非营业性质,所投保的险种除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外,还投了盗抢险,保险金额121954.32元,该车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是否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是非营业性质,有关汽车损失的保险条款应适用非营业性质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保单体现的却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显然该营业性质的汽车损失条款中第七条约定的免除责任不应适用本案。
2、上诉人在为其所有的闽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时,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有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上诉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等事项向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但因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系非营业性质汽车损失保险,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却是营业性质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显然对非营业性质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有关非营业性质汽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应视为未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3、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闽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同时还投了车辆盗抢险,该车辆在被抢夺过程中造成的修车损失费人民币20444.2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如上分析,因本案中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是非营业性质,有关车辆的损失保险应适用非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有关非营业性质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并未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闽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同时还投了车辆盗抢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因黄勇泉的抢夺行为受损,经被上诉人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0444.20元,上诉人对该车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人民币20444.20元,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且该损失亦在上诉人所投保的汽车损失保险及盗抢险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闽E×××××号车系非营业性企业用车,有关车辆的损失保险应适用非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却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对有关非营业性质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并未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本案及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在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期间,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上诉人核定为20444.20元,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所投保的汽车损失险或盗抢险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20444.2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泰恒裕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坏所支出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044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张海泉
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