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曹XX、李X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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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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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民终30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负责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曾用名曹辉),男,汉族,住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益阳市。
被上诉人曹XX、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曹XX、李X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曹XX、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只针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供电公司的损失是因湘H3XX**号重型作业吊车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2、曹XX在不具备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已将相关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
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受到损失是客观事实,不管是保险公司赔还是曹XX、李X赔,总要有一方进行赔偿。
曹XX、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曹XX、李X连带赔偿供电公司财产损失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1时5分,曹XX驾驶湘H—3XXXX号重型作业吊车行驶至益阳市大桃路和秀峰路十字路口,为雄森国际吊装大型液晶广告牌时,在车辆调整方位、升出吊臂时不慎将供电公司所有的铁大Ⅰ、Ⅱ线038号#杆挂断,致使该区域内全线停电。2016年1月22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益公交认字[2016]第F150号事故证明,建议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X申请对供电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8年4月12日,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报告编号:长天时价评益字(2018)第020号],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益阳市雄森国际地段电力线路设施修复费用为74857元。
另认定,李X为肇事车辆湘H—3XXXX号重型作业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6年1月13日,李X将肇事车辆湘H—3XXXX号重型作业吊车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文姜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曹XX在益阳市大桃路和秀峰路十字路口驾驶湘H—3XXXX号重型作业吊车为雄森国际吊装大型液晶广告牌时,在车辆调整方位、升出吊臂时不慎撞到供电公司所有的铁大Ⅰ、Ⅱ线038号#杆挂断,造成供电公司的损失,供电公司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X雇请曹XX驾驶H—3XXXX号重型作业吊车,故李X对曹XX对供电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李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加之,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益公交认字[2016]第F150号事故证明虽没有明确曹XX的责任大小,但曹XX在驾驶过程中损害了供电公司的设备、设施,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供电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李X一方承担。因某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供电公司,故李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供电公司财产项下损失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供电公司72857元;三、驳回供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鉴定费5000元,共计8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100元,供电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曹XX与李X在本院举证期限界满后,向本院提交了曹XX所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供电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曹XX未按举证期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曹XX、李X未按本院规定的举证期进行举证,但该份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曹XX具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吊车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曹XX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曹XX在不具备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 宁
审判员 雷 宏
审判员 刘觅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