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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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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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4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女,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常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能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判决车损金额明显错误。常XX的车辆虽然损害,但是至今尚未维修,并且通过我公司调查了解事故车辆已被黄牛买断,不可能实际修理。一审时常XX的代理人陈述事故车辆停在泰州市力驰修理厂,并且由该厂维修,修理厂可能会收取一些基本费用,并没有按照正厂配件进行修复,故在车辆没有维修,没有维修发票,实际损坏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按照正厂配件价格判决系不当。另外从现有的事故车辆照片可以看出,发动机中缸、气缸盖等未见明显损坏,故评估报告确定的项目不真实。
常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68900元、机动车评估费3545元,合计72445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20时04分,孙XX驾驶车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沿泰州市祥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泰路可利西门,因避让其他车辆撞上路间绿岛,致车损,绿岛物损,无人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8月1日,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泰州市高新区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第三方调解室)的委托对原告常XX的苏K×××××车辆损失价格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乐司法鉴字(20180080)】,评估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苏K×××××车辆损失价格为68900元。常XX为此支付评估费3545元。
另查明,苏K×××××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常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3599.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5日0时起至2018年8月4日24时止。
再查明,第三方调解室于2018年6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鉴定机构摇号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门卫签收,第三方调解室于2018年6月27日组织摇号,某保险公司无故缺席,且未要求陪同鉴定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常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对常XX依据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主张车损68900元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上述鉴定评估报告,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根据鉴定评估报告确认常XX车损为68900元。常XX所主张的鉴定评估费3545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为证,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XX支付车损保险金6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6元、鉴定评估费3545元,合计43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常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常XX)。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通知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逐一作出解释。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一审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损依据。
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涉案车辆产生损失等,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现车辆损失已经产生,至于涉案车辆有无修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
经泰州市高新区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司具有估损资质,且鉴定人到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逐一作出合理解释,现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