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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3民终2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XX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3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2、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不明,梁XX认为起火原因就是车辆与桥墩碰撞形成摩擦力而引起的起火。同时一审法院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起火原因不明,但不能排除小车车体右前部与桥墩上沿面发生刮擦碰撞起火的情形。2、梁XX车辆系碰撞起火,梁XX在一审法院提供了多人的证人证言,并且申请了有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对梁XX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判决书中未做任何阐述。3、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起火原因不明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根据《合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告知、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且该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就有义务对本次事故车辆起火的原因进行查明,不能简单的依据“起火原因不明”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的理由来拒赔,并且本案根据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小车车体右前部与桥墩上沿面发生刮擦碰撞起火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支持梁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车辆湘K×××××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毁损,因该车自由滑行其速度慢,碰撞桥墩路石砖轻微不能导致该车起火,该车辆在滑行中不存在引起着火的有效碰撞,其起火燃烧与肇事前行驶状态无关联,起火原因系不明原因火源导致车辆自燃,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梁XX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根据涟源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出警证明》、武警部队涟源市消防中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证明》,涟源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湖南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显然,保险车辆并非由于碰撞原因导致的起火燃烧,梁XX也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由于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起火燃烧的,结合本案三次鉴定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可以看出本案车辆损失系不明原因火源导致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而且机动车自燃损失属于自燃损失险赔偿范围,投保人未购买自燃损失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根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也明确肯定了本案中的事故起火原因不明,所谓的“不排除碰撞因果关系”也仅是在起火原因不明的前提下的一种推测。3、本案通过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现场查勘及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及保险公司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起火原因的重新鉴定和重新调查视频录像得知,上诉人事发后虚构起火事故原因、虚构事故经过,两次起诉陈述的停车位置都不一致,且停车位置距离相差甚远、自相矛盾,事实上起火当时并无目击证人,虚构成有4位(钟湘洲、梁相、梁裕龙、梁书初)目击证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本非碰撞事故,虚构成碰撞事故,骗取保险金,梁XX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且梁XX在下坡路段停车不拉手刹离开车辆,根本不符合正常驾驶行为,属于故意弃车行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四)项“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之规定,以及第七条第(十三)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梁XX于2016年3月2日已申请退保,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三十四条第2款“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之规定,因此,本案梁XX、某保险公司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早已解除。5、本案梁XX作为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由此可知,投保人梁XX已知晓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6、退一步讲,本案如梁XX所述其停车“当时车辆未熄火,因忘拉手刹”导致起火事故发生,也系因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民事责任承担遵循的是“自己责任”原则,本案车辆起火损失也应该由梁XX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车辆损失3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XX从案外人处买受一辆二手奥迪小轿车,该车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7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车牌号码为湘K×××××。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湘K×××××号小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加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58000元加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专修厂特别约定条款。在有原告和被告公司业务员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注明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358000元,车辆实际价值13890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015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由三甲村马家组驶往娄底方向,因尿急将车临时停在下坡路段,下车后挂空挡未拉手刹,车辆向前溜行至桥墩处突然起火,涟源市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灭火,到达现场时该车已被完全烧毁,火灾原因不明。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车辆在起火前行驶及撞击状态与起火燃烧的关联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车辆起火燃烧与肇事前行驶状态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因非碰撞事故导致标的起火,起火原因不明,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条“自然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退保,被告同意退保。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7年7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8年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滑行并碰撞到桥墩与车辆的起火燃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湘K×××××小型轿车起火原因无法确定,不能排除湘K×××××小型轿车车体右前部底板与桥墩上沿面发生刮擦碰撞事故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湘K×××××小车发生火灾时,涟源市消防中队出具了火灾原因不明的证明,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根据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了车辆起火燃烧与肇事前行驶状态无关联的鉴定意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湘K×××××小型轿车起火原因无法确定,综合消防部门、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看出,原告的湘K×××××号小型轿车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起火原因不明,虽然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湘K×××××小型轿车车体右前部底板与桥墩上沿面发生刮擦碰撞事故的因果关系,但该意见是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的一种可能性推测,并不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湘K×××××小车是由于碰撞引起的火灾,火灾原因不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因此,对被告主张湘K×××××号小型轿车起火原因不明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有故意弃车行为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梁X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梁XX所有的湘K×××××小车发生火灾时,涟源市消防中队出具了火灾原因不明的证明,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根据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了车辆起火燃烧与肇事前行驶状态无关联的鉴定意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湘K×××××小型轿车起火原因无法确定,综合消防部门、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看出,梁XX的湘K×××××号小型轿车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起火原因不明,虽然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认为不能排除湘K×××××小型轿车车体右前部底板与桥墩上沿面发生刮擦碰撞事故的因果关系,但该意见是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的一种可能性推测,并不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因此,梁XX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湘K×××××小车是由于碰撞引起的火灾,火灾原因不明。故一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本案梁XX的车辆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而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梁XX上诉提出本案双方约定的“起火原因不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爱东
审判员  陈友红
审判员  童志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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