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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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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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99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被上诉人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鉴定机构的配件报价是按照4S店的配件价格定的价,而该车并未在4S店维修,依据4S店与普通修理厂的配件差价,该车的实际损失为80000元左右。恳请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在4S店维修的清单及发票,或按照普通修理厂的价格确定涉诉车辆损失。
伟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1245元、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8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原告为陕KAV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1109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9日24时止。2018年9月28日12时05分许,高艳强驾驶原告的陕KAVV**/陕KRB**挂重型半挂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境内沿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5KM+900M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常磊驾驶的陕KDHH**/陕KJJ**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陕KDHH**/陕KJJ**挂重型半挂车失控驶下路基侧翻,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第1506264200000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艳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磊无责任。陕KA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由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后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8]-000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KA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9124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陕KA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91245元及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89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陕KA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91245元,该金额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陕KA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辩称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明榆镇北价评[2018]-000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陕KAVV**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91245元及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共计96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73.62元,减半收取1136.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系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确认,但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同时,上诉人亦不能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世辉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