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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6民终4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06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65162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34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段XX负有提供是否更换大梁的证明义务,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距离重新鉴定已长达一年半之久,事故车辆早已维修更换,旧件无法保存这么长时间,段XX一直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调解,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无奈起诉,本案中车辆维修更换的所有旧件都无法提供,但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只有大梁价格以未提供旧件为由不予评估,其他损坏部位依然进行了评估认定,显失公平;2.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第一次鉴定经过现场勘验和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确定鄂F×××××因车身大梁受损无法修复了更换,对标的进行评估时更换新的大梁也在安装中,也足以说明我方对大梁进行了更换,该份说明足以证明大梁予以更换同时还有更换新旧大梁的照片,法院以我方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显然不能成立;3.本案重新鉴定是车辆损失鉴定,不是大梁能不能更换的因果关系鉴定,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既没有对车辆大梁是否能进行更换或者修复没有准确意见,又以没有提供旧件为由不予评估价格,段XX却有足够证据证明车辆大梁确已更换,据此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并不能推翻第一次鉴定中关于车辆大梁价格的鉴定,我方的车辆损失应当包括车辆大梁31000元的损失,据此,车辆损失中大梁价格31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原审判决以“评估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但段XX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未被本院采纳,所以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系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委托鉴定为此支付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并且车辆确有损失,评估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段XX保险金66855元(车损5585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线路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23时,郭清华驾驶段XX所有的鄂F×××××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漳华新水泥厂至襄阳法龙,行驶至九集镇××路段,会车时驶向路外侧翻将路边电线挂坏,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清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郭清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传输局南漳传输分局达成赔偿线路损失的协议:“1.由郭清华承担线路损失2000元整;2.郭清华的车损及施救费自理及当事双方其它损失各自理”。郭清华通过交警部门向电信南漳传输分局支付了此2000元。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段XX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评估公司以2017年4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意见,该车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55855.00元(其中包括大梁费用为31000元),残值款未扣除。支付评估费3000元。涉案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为16827元,残值作价为315.01元,扣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6511.99元,施救费为3000元,但是既没有段XX的签字,亦没有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某保险公司对段XX单方面委托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依法受理并委托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段XX的涉案车辆损失为23162元(扣除了残值)。但是在评估报书中提到“客户诉述更换大梁,我公司评估人员要求提供旧件进行核查时,客户无法提供旧件,故此次评估不含大梁价格”。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1440.00元保额的不计免赔车损险、50万元保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0时至2017年6月1日24时止。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段XX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车辆损失为23162元。因段XX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了异议,鉴定程序有失公正,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亦属于单方面作出的结论,程序亦失公正,亦不予采信。故只能采信诉讼中依法委托鉴定机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但是,此评估结论,因段XX未能提供更换大梁旧件以供核查,导致评估机构对大梁未予评估,对此段XX负有提供是否更换大梁的证明义务,而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评估费0元。评估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但是段XX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所以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不予认定。3.施救费6000元,段XX已实际支付,予以认定。4.线路损失费2000元,此费用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并已支付,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116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定损单、维修项目单、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依合同约定,被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因某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段XX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段XX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是各项损失应以法院查明核实的为准。某保险公司辩称,线路损失应由第三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传输局南漳传输分局来主张,因段XX在交警部门的参与下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所以依保险法的规定段XX取得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此损失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又辩称只同意按其公司的定损数额赔偿,对赔偿段XX损失的多少应以法院查明核实的数额为准,所以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的,并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段XX各项损失31162元;二、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段XX提交修理厂为购买大梁单位的营业执照、门店照片、销货清单、电脑记录4份证据,证明2017年修理厂从该厂家为事故车辆购买了大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对案涉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车辆定损金额16827元,残值315.01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6511.99元,其中大梁垫皮360元,拆装罐体吊装出大梁拆解附件等工时费1800元,大梁校正钣金工时费2000元,辅料金额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保险事故车辆大梁应否更换及大梁更换(维修)费用、单方委托评估费应否赔付。
段XX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距离重新鉴定已长达一年半之久,事故车辆早已维修更换,旧件无法保存这么长时间,段XX一直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调解,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其自行委托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第一次鉴定经过现场勘验和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确定鄂F×××××因车身大梁受损无法修复了更换,对标的进行评估时更换新的大梁也在安装中,也足以说明对大梁进行了更换,本案重新鉴定是车辆损失鉴定,不是大梁能不能更换的因果关系鉴定,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既没有对车辆大梁是否能进行更换或者修复没有准确意见,又以没有提供旧件为由不予评估价格,上诉人却有足够证据证明车辆大梁确已更换,据此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并不能推翻第一次鉴定中关于车辆大梁价格的鉴定,车辆损失应当包括车辆大梁31000元的损失,评估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段XX第一次鉴定是在没有被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的,该鉴定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且提出了重新鉴定,第一次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段XX无法提供更换大梁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单方面更换大梁造成的损失及单方评估费应由段XX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了险,保险人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就车辆大梁是否应更换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段XX单方自行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某保险公司也单方进行定损。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段XX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通过选定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在评估方法部分说明:“客户陈述更换大梁,公司评估人员要求提供旧件进行核查时,客户无法提供旧件,故此次评估不含大梁价格”。对比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与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两次鉴定评估结论,循其本公司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55855.00元(其中包括大梁费用为31000元,另残值款未扣除),汇驰鉴定公司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23162元(不含大梁价格,扣除残值1513元),除大梁和残值外,两次评估意见中配件名称、数量、评估单价、评估金额、工时相当,结论只相差180元,两次评估意见能较客观反映出车辆除大梁外的损失情况。对车辆出险后双方一直争议较大的大梁是应更换还是修复问题,段XX在某保险公司没参与的情况下单方自行委托评估公司作出更换大梁价格31000元的评估意见,事后又未对大梁旧件进行妥善保管,导致重新鉴定时因段XX无法提供大梁旧件,重新评估无法对大梁作出评估意见,虽然循其本公司在一审中就鉴定过程出具了“经过现场勘验和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确定鄂F×××××因车身大梁受损无法修复进行了更换”的说明,但仅凭段XX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意见不足以证明车辆大梁应当更换,段XX上诉主张大梁应予更换,大梁更换费用及单方委托评估费用应予赔付的意见,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大梁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中关于大梁维修费用有:大梁垫皮360元,拆装罐体吊装出大梁拆解附件等工时费1800元,大梁校正钣金工时费2000元,辅料金额600元,合计4706元,大梁垫皮重新评估结论中已包含,其余三项大梁维修费用44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一审法院关于大梁费用中除大梁垫皮外其余三项大梁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段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06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支付段XX车辆损失理赔款35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3元,段XX负担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5元,段XX负担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闫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宇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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