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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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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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君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XXX4KP4N。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79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本案事故的成因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最本质、最直接的原因是上诉人驾驶过程中的操作失误,与车辆未年检无因果关系。车辆未年检属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无关。其次,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车辆未年检也未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合同示范条款以及上诉人签字的免责条款声明,且一审时上诉人也在庭审时明确认可该签字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部分是用加粗放大字体,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既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也在投保声明中签字,以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加粗放大部分,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提到的检测车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问题。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事故发生很久后才告知保险公司,以至于被上诉人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原因。因此第一次拒绝赔偿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积极报案。但是考虑到特殊情况,被上诉人本来要求上诉人修车,但是发现上诉人车辆年检没过,所以导致本案一直没有赔偿。并不是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3.关于车辆未过年检,工作繁忙并不是车辆不去年检的借口,而且该车所有人是甲,驾驶人没有空的话甲可以去年检。
甲一审所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10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6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栏维修费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2月26日,原告甲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项第一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8年2月26日,原告甲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尾部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3、2018年4月29日,杨茂洋驾驶川B×××××号车辆,沿317国道马尼干戈向甘孜县城方向行驶,至317国道811公里+800米时,车辆在行驶中撞上公路左侧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杨茂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川B×××××号车辆《行驶证》载明:川B×××××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超过规定的检验时间。5、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拒绝赔偿事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在相关保险条款中签字,原告投保及被告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原告所有的川B×××××号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8年3月,发生事故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其投保时被告未向其提示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根据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字体均加黑,足以与其它条款相区分,且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明确表示其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向其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原告甲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二、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车辆未年检虽违反了有关的行政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并不必然增加保险合同的风险。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杨茂洋驾驶车辆在山区急弯路段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员杨茂洋不当驾驶造成,与车辆本身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保险公司未就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不应当对甲生效,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的问题。本案中,甲虽主张的金额为车辆维修费61017元、拖车费6600元、护栏维修费6400元,但该车辆目前尚未维修,维修金额尚不明确,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的赔偿条件尚不成就,甲应当在条件成就后再向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故人寿保险绵阳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甲的诉请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堤
审判员 李华峰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林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