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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29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审评估费由被上诉人负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间为10时30分,但报保险时间为14时16分,且被上诉人未留存涉水的现场照片,便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致使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以及涉水水位深度,故车辆损失与暴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核实,请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第二,发动机损失并非上诉人的理赔范围。被保险机动车涉水造成了车辆损坏,其中发动机损坏应为涉水后二次打火导致。二次打火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不是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应得到赔偿。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保险事故是真实的,一审期间评估公司出庭了,且提供了淹水线的照片;第二,被上诉人车辆涉水后未二次打火。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1614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41854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王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XX;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K×××××的辉腾牌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69459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8年7月24日10时许,王XX驾驶保险车辆,在北辰区顺义道行驶,因遭遇暴雨灭火停驶,后发生水淹事故。当日14时许,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未去现场查勘,亦未组织施救。后王XX自行组织车辆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支付施救费2400元。经法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总额确定为416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王XX含发动机损失在内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王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王XX没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立即报险,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真实性的意见,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报险,其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及时”并不是“立即”,本案10时发生事故,14时报险,符合及时报险的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在王XX报险后,没有组织人员勘查现场,应视为其对保险事故真实性的认可,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发动机损失不予赔付的相关意见,法院认为,王XX投保车损险,应认定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均应赔付,在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对发动机损失免赔的相关条款向王XX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均应赔付。现王XX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416140元,该评估为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即应照此赔付。关于王XX主张的施救费24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法院照准。综上所述,法院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16140元、施救费2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41614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418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车辆事故真实性问题和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的问题。
关于本案车辆事故真实性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报险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义务是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10时发生保险事故,14时报险,应视为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报险后,未组织人员勘查现场,视为对保险事故真实性的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事故真实判令上诉人应予赔偿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失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损失系因涉水后二次打火所致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另,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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