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8某保险公司与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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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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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8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丁XX仅能提供南通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而无法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江苏省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轻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轻微财产损失是指财产损失2000元以下,或者非机动车损坏的,或者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车辆可以继续行驶的。案涉车辆损失为55000元,远超规定的2000元,且车辆损坏零件中包含蓄电池等非外表件,案涉车辆也无法继续行驶,故一审认定案涉事故符合前述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明显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丁XX于2016年4月8日支付了第三者车辆损失,当时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8年4月7日届满。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系法律适用错误。
丁XX辩称: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的效力应等同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江苏省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可以采用摄像、拍照或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事故损失证据,及时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约定具体时间至确定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因本起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仅发生两车碰擦,符合该处理办法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后,本人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也向交警部门报警。双方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第一时间前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处理相关事宜。案涉《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是由服务中心出具的。前述办法明确规定该记录书可作为理赔的依据,故该记录书的效力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保险公司以记录书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赔,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还称案涉车辆损坏零件中包含蓄电池等非外表件及车辆无法继续驾驶,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该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事故发生之后,双方都驾驶车辆前往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协商处理事故事宜。2.本案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规则解答中明确规定,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中,本人于2016年4月8日支付了第三者车辆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到2018年4月7日为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就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本人于2018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范围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第三人车辆维修费55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南通亿安汽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系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5年5月26日,苏F×××××号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如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如东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2016年2月16日9时30分,丁XX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途经通盛大道新开北路路口时,追尾案外人丁为红驾驶的苏F×××××宝马汽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到南通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自行协商处理,该中心出具编号为3206052014001943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认定丁XX负全责,丁为红无责。苏F×××××号汽车损失为55000元,丁XX于2016年4月8日向南通润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该车维修费550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丁XX(乙方)与案外人南通永康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永康公司)签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公司化管理车辆全额抵偿使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苏F×××××号车辆给乙方全额抵偿使用、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到2021年6月1日止。永康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丁XX在乙方处签名。该车辆于2013年3月28日由原所有人永康公司转移登记为亿安公司。后亿安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在都邦财险如东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丁XX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承包经营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自愿为其下属机构都邦财险如东服务部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二、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三、本案丁X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并不是必要证据。《江苏省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轻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下,或者非机动车损坏的,或者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车辆可以继续驾驶的。案涉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情形,且丁XX驾驶苏F×××××号车辆追尾案外人丁为红驾驶的苏F×××××号车辆,应认定丁XX负全责。故南通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出具《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XX已经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苏F×××××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辆驾驶人即丁XX负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丁XX保险赔偿款44400元[2000元+(55000元-2000元)×(1-20%)]。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6日,丁XX于2016年4月8日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丁XX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丁XX保险赔偿款44400元,对于丁XX主张的其余赔偿款,不予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XX保险赔偿款44400元;二、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丁XX负担10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丁XX以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记录书认定其担责比例,从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得当2.丁XX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过程及造成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均不持异议,其拒赔的理由是丁XX仅能出具《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而无法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江苏省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第二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可在固定事故损失证据后,及时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所谓轻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而轻微财产损失情形之一即机动车仅外表件损坏、可继续行驶。案涉事故系丁XX车辆追尾案外人丁为红的车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两车均可继续行驶,故该起事故应属于上述办法规定的“轻微交通事故”。丁XX与对方车辆当事人根据事故发生过程填写相关记录书,确定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亦符合前述办法规定的操作流程。其次,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案涉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丁XX在事故中负全责,故对事故对方当事人车辆损失依法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现其已履行赔偿义务,这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畴。何况,某保险公司并未将当事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之一。最后,丁XX虽未能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其提供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经过事故双方当事人确认,且双方车辆均有投保,确定由丁XX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存在骗保的道德风险。故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比例对丁XX所赔偿款项予以理赔,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丁XX系于2016年4月8日履行了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月,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其有权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其于2018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