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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7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92383XXXX。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上诉人许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55778.33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许X在一审时提交的商业保险单已经显示其在投保时收到了对应的保险条款,也确认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阅读。保险人也对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作了提示注意的告知义务。许X到上诉人处理赔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系假证。因此,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进行了理赔处理,对商业险不予理赔。结合许X提交从业资格证的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许X也知晓没有从业资格证是商业险理赔的必要证件;2、根据伏春光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伏春光在2017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5月和6月份均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说明伏春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在继续工作,所在公司也继续在为其支付工资,实际伏春光没有误工损失,故本案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3、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42500元的医药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赔偿明细认定了43836.83元的医药费,明显错误,多算了1336.83元。
许X辩称,1、被答辩人单方面提供的商业险格式保单,免责条款并没有答辩人签名确认,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发生本次机动车保险事故时答辩人的标的车有合法的行驶资质、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被答辩人商业险拒赔于法无据;2、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提供的理赔资料,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异议,答辩人只是因标的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赔,从伤者伏春光提供的银行发放流水来看确实停发了五、六、七三个月工资,的确有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答辩人按此标准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支付伤者误工费合理合法;3、一审时答辩人把伤者发票提供给法院时医疗费票据的确为43836.83元,可从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对,一审法院医疗费数额计算准确、并不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55778.3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许X雇佣司机杨岳明驾驶湘A×××××号中型自卸车在汨罗市新市镇新书村八组由北往西右转弯上107国道时与伏春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伏春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汨罗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岳明进出道路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伏春光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9月26日,交警大队新市中队委托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对伏春光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9月29日出具鉴定书,伏春光伤势诊断为:肝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脑震荡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贰仟元整;计算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8年1月7日,经交警大队新市中队调解,许X对伏春光进行了赔偿,许X为此次事故支付了78007.83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许X支付了22229.5元,剩余款项拒赔。一审法院认为,湘A×××××号中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许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司机杨岳明驾驶湘A×××××号中型自卸车与伏春光驾驶摩托相撞,系交通事故,符合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某保险公司称司机杨岳明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许X已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辅助证明其已向许X履行了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伏春光意外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3836.83元,经司法鉴定,核减非医保用药,按90﹪的比例给付,故伏春光医疗保险金为40453.15元[43836.83元-﹙43836.83元-10000元﹚×10﹪];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60元×3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150天﹚;护理费7871元﹙47885元/365天×6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74624.15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许X支付了22229.5元,故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保险金52394.65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许X保险金52394.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195元,由许X承担19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损失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系一份空白的格式条款,既没有投保人手写的声明,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及时间,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称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许X无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可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伤者付春光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账户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因此许X与付春光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等项目达成协议,共计赔偿34000元,且许X已经实际支付此款。故一审判决根据就相关证据认定付春光的误工费,计入其损失总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根据许X提供的多份医疗费票据,许X的医疗费共计4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43836.83元系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许X医疗费39250元[42500元-(42500元-1000元)×10%]元,抵扣其已付款后,共计还应赔偿许X51191.5元[74624.15元-(40453.15元-39250元)-22229.5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许X51191.5元;
三、驳回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许X负担1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许X负担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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