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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民终6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602室。
负责人: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3日在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将车辆修好后,开具61000元修理费发票,连同施救费发票、物损共计139122.76元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已于2018年8月2日将139122.76元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2018年9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出具淮安市金华汽车修理厂2018年6月10日的125395元修理费收据,该修理厂前后针对同一次修理开具两次修理费票据,于理不合,且125395元收据的时间在上诉人理赔的61000元发票之前,金额也高,上诉人却拿着金额较低的发票向被上诉人理赔,更是有悖常理。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理赔的61000元票据是正规的修理费发票,起诉时提供的只是收据,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即实际修理费应认定为61000元,因此,评估金额即使高于61000元,也应以61000元修理费为准。
刘XX辩称:1.一审被上诉人诉请155395元,其中30000元施救费,125395元是维修费用的总票据,出具61000元发票只是先支付,61000元的维修费所出具的发票并不是认可涉案车辆全部维修费用为61000元;2.财产保险其中的一个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该赔偿原则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为前提,即以实际损失赔偿为核心,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已鉴定的车辆维修费96985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刘XX车损等155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刘XX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4月18日,胡不凡驾驶该车辆沿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趣园门前时,因疲劳驾驶,造成车辆侧翻,压到路边绿化带、护栏、指示牌,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护栏、指示牌,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护栏、指示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不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刘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XX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维修费用为96985元,刘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另外该车辆发生事故时产生施救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刘XX支付维修费61000元、施救费30000元。一审庭审中,刘XX主张其车辆维修费9698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30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付的91000元后,刘XX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42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XX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特种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刘XX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为因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刘XX40985元(车辆维修费96985元+施救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9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金40985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刘XX负担120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编号为淮晟价法鉴(2018)第1807号《机动车维修费用鉴定评估报告》对涉案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残值未予以处理。在一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陈述对鉴定报告不表异议,如果更换下来大的零部件,要求回收。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要求回收前述评估报告中更换下来的下列旧配件:驾驶室壳1个(32000元)、大灯总成2个(960元)、前杠1个(650元)、轮胎2个(4600元)、电瓶2个(2400元)、杂物箱面板1个(680元)、油底壳1个(1200元)、排气弯管1个(750元)、脚踏板上下2个(500元)、罐体上车扶手架2个(3200元)、罐体上车踏板10个(2000元)、罐体下输送管道3个(2600元)、脚踏板前支架1个(320元)、脚围板2个(620元)、高顶杂物箱1个(3000元)、灌顶两侧人行通道2个(5200元)。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更换下来旧配件,则从评估金额中扣除相应配件的价格。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平安保险公司是否仍应向刘XX赔付40985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已向被上诉人刘XX支付了修理费61000元和施救费30000元及物损等费用。但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车辆维修费为96985元,因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未表异议,且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无被保险人刘XX签字确认,故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与刘XX就涉案保险事故保险金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协议,故对剩余维修费用,上诉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评估费用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亦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院中,上诉人要求回收更换下来的涉案车辆下列配件:驾驶室壳1个、大灯总成2个、前杠1个、轮胎2只、电瓶2个、杂物箱面板1个、油底壳1个、排气弯管1个、脚踏板上下2个、罐体上车扶手架2个、罐体上车踏板10个、罐体下输送管道3个、脚踏板前支架1个、脚围板2个、高顶杂物箱1个、灌顶两侧人行通道2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在评估报告明确涉案车辆配件为更换的情况下,为防止被保险人仅对损坏配件进行维修而实际没有更换配件以获取额外利益的道德风险发生,保险人主张对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更换下来的旧配件供保险人回收的,则从评估金额中扣除该配件的相应评估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保险人主张回收残值的情况下,未对涉案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残值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5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保险金40985元;同时,刘XX提供更换下来的涉案车辆驾驶室壳1个、大灯总成2个、前杠1个、轮胎2只、电瓶2个、杂物箱面板1个、油底壳1个、排气弯管1个、脚踏板上下2个、罐体上车扶手架2个、罐体上车踏板10个、罐体下输送管道3个、脚踏板前支架1个、脚围板2个、高顶杂物箱1个、灌顶两侧人行通道2个供某保险公司回收;如刘XX未能交付前述涉案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则某保险公司从前述保险金中按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编号为淮晟价法鉴(2018)第1807号《机动车维修费用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相应配件价格扣除相应金额;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刘XX负担120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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