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2民终15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485727XXXX。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对皖H×××××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以此评估意见为依据进行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评估意见书认定的金额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相差甚大,该评估机构与评估申请人占明敏具有明显的利益关系,且评估机构所在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评估原则、价格体系、工资标准均不相同。2.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当庭就对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表示如调解不成则申请重新评估。庭审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保险金74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14时04分许,占明敏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在芜湖市繁昌县G50沪渝高速公路402KM处,与李挺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占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已赔付皖A×××××号轿车损失价值2400元。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皖H×××××号轿车市场修复价格为70400元,评估费为2110元。一审另查明,张XX系皖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664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4日24时止。张XX为主张权利,于2019年4月11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XX、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X为皖H×××××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皖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对皖H×××××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本起事故因皖H×××××号轿车与皖A×××××号轿车相撞发生,皖H×××××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规定,皖H×××××号轿车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元,皖A×××××号轿车损失24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论认为,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100元,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辩论认为,皖H×××××号轿车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与其公司定损差距较大,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定损是公司单方所为,且未经张XX认可,张XX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其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某保险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该院认可皖H×××××号轿车损失为70400元。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是张XX主张权利的必需费用,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二项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损失为74910元,扣除1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张XX7481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赔偿金74810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张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以张XX方自行委托鉴定的评估意见书作为定损依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金额,并非人民法院直接依照证据即可认定的事实,而应由专业机构依照其专业知识予以认定,当事人主张专业机构相关认定结论有误的,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否则对于专业机构所作结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案涉评估意见书系评估鉴定机构在对事故车辆受损部分进行拆解后所作,且评估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差异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直接影响。某保险公司虽对案涉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反证证明该评估意见书结论确有瑕疵,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处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阵
审判员 汪   智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雷睿(兼)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