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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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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初字第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奉新县人民法院 2015-06-12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葛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甲,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X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高安市。(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
代表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汽运公司)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皮智勇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甲、梁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1时,永鑫汽运公司的司机钟志标驾驶本公司的赣CXXX79号重型货车由东往西行经增城市朱村街下围村正亿建材厂区车行道路时,不慎致使其车顶部位与广州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厂区内的铁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铁棚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40183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志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赣CXXX79号重型货车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二保险单的有效期均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该事故造成第三人广州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铁棚受损,永鑫汽运公司为此向其赔付了铁棚修复款102045元,另因某保险公司迟迟不肯定损,永鑫汽运公司无奈之下,只得进行修复造价评估,并支付3000元评估咨询费,此外,永鑫汽运公司为处理本事故还发生了交通食宿等到相关费用1500元。事发至今,永鑫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永鑫汽运公司所垫付的安装钢铁结构棚工程款102045元,造价咨询服务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等各项相关款项共计106545元和迟延支付的同期银行双倍利息;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永鑫汽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评估书、税务发票、照片与永鑫汽运公司的肇事车碰撞铁棚的实际损失没有任何关联。2、永鑫汽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未履行确保安全行驶的重大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永鑫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永鑫汽运公司的损失应减去10%的赔偿责任。3、永鑫汽运公司提出的咨询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不是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永鑫汽运公司是赣CXXX79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16日,永鑫汽运公司为赣CXXX79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XXX01436220000006911)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号:PDXXX01436220000002880,含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期限均为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9日1时0分,司机钟志标驾驶赣CXXX79号重型货车由东往西行经增城市朱村街下围村正亿建材厂区内时,不慎致使其车顶部位与广州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铁棚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铁棚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440183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钟志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鑫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拍照,但直到本案庭审结束一直未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钟志标请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江镇龙罗铝金门窗铁门加工店修理广州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损坏的铁棚,修理费共计花费人民币102045元。为了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永鑫汽运公司委托广州市成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铁棚复建的造价进行评估,评估书确认:钢结构彩钢瓦厂房复建工程造价为121094.96元。
另查明,肇事司机钟志标与永鑫汽运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钟志标是赣CXXX79号重型货车的承租人之一。
上述事实,有永鑫汽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肇事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工程造价评估书和造价咨询服务费发票,安装钢铁结构棚工程款的收据及发票、修复铁棚材料清单,修复铁棚所请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州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永鑫汽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为赣CXXX79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向永鑫汽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永鑫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永鑫汽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工棚损坏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没有对该财产的损失进行定损,而永鑫汽运公司已提供了钟志标支付修复工程款人民币102045元的依据,并且永鑫汽运公司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评估出的复建造价121094.96元也印证了实际修复花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事故造成广州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铁棚损坏,赣CXXX79号重型货车司机钟志标共计支付修复工程款人民币1020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金额应扣减不计免赔率的抗辩理由,因永鑫汽运公司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永鑫汽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复工棚的工程款人民币1020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永鑫汽运公司对工棚进行复建造价咨询,是由于某保险公司迟迟不定损造成的,所以造价咨询服务费3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永鑫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费用产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鑫汽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迟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的问题。永鑫汽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永鑫汽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永鑫汽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5045元(102045+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5045元。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15.5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雪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皮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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