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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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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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红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马XX为其所有浙d×××××号宝马bmwx54.8is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载明浙d×××××号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新车购置价为1055070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55070元。2014年3月12日,马XX按约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0153.08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折旧率表,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
2014年8月2日20时30分,马XX允许的驾驶员杜民周驾驶浙d×××××号车,从上虞曹娥街道开发区驶往上浦镇夏家埠村方向,途经上浦镇夏家埠村口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坠入路边水塘,造成浙d×××××号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民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马XX发送定损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浙d×××××号系2006年2月购买,保险金额为1055070元,至出险时已使用102个月份,折旧后实际价值为1055070元-(1055070元×102×6‰)=409367.16元;经某保险公司查勘,该车修理费用超过实际价值。马XX对该定损金额不予认可。
2014年9月3日,马XX委托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对浙d×××××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同日,该公司出具绍平准虞分估字(2014)第185号评估报告书,确认浙d×××××号车修理费用大于现值和受损程度,故对该车按整车报废推定全损估价为5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出具补充评估报告书一份,对车辆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马X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故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基础。根据保险单记载,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新车购置价为1055070元。2014年3月,某保险公司在接受马XX投保时,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5070元,说明某保险公司认可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其新车购置价相当,但某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又按新车购置价从2006年2月开始计算折旧,明显与保险金额的确定相悖,不能成立;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某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构成对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的确认,即某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实际价值远小于新车购置价,而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以收取高额保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使投保人产生在车辆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第三,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却按从购车之日起折旧得出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据此应认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关于月折旧率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据此计算、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409367.16元亦不能成立;最后,马XX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评估报告书,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评估价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可以作为认定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综上,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55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XX保险金55万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了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该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也不是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条款释义的解释,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上诉人据此计算出车辆损失为409367.1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其《补充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涉及企业资产评估,并不包括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书是把该机动车作为企业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委托方是上虞力得电器有限公司,报告正文的评估过程非常简短,没有依据和计算过程,不具有说服力。补充评估报告对相关数据的取得没有说明,并根据主观臆断随意增加成新率,计算方式多采用估算,非常不严谨。4.车辆残值的确定不能简单地以重量计算。根据行业规则,目前车辆残值都由拍卖公司评估,上诉人也出具了相应的事故车评估函,确认事故车辆的拍卖底价为5万元人民币。因此车辆残值定为5万元比较合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车辆残值应归于上诉人或者从理赔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409367.16元,并扣除车辆残值5万元或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XX书面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关于月折旧率的规定来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符合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来看,均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说明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2.上诉人为了收取高额保费,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出险时又以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为由,主张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是典型的“高保低赔”行为,有违诚信原则。3.原审中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理合法,评估价格也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所提供的事故车评估函,系由无资产评估资格的湖北同凯拍卖公司出具,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2014年3月投保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明知保险车辆初始登记为2006年2月,仍以新车购置价确定并收取保险费,而在保险车辆出险时,又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以及月折旧率的规定,从初始登记日起算实际价值,显然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情形,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计算方式并非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上述条款的内容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过上述条款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另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原审中,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依据,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保险车辆的残值问题,上诉人认为残值应定为5万元方为合理,但其所依据的系拍卖公司作出的关于拍卖底价的评估结论,且该拍卖公司的经营范围未能明确反映出相应的评估资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在计算车辆评估价格时,已将残值进行扣除,因该报告由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更具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关于保险车辆残值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