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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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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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商终字第12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丁X。
上诉人夏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XX的委托代理人竺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XX所有的浙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车损险限额为14146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2014年8月18日,夏XX向该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凌晨3时发生保险事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用共计53530元,遂成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XX诉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凌晨3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但是首先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其次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夏XX于当日下午3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发生保险事故,与夏XX诉状所称不符,该院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法予以查明。现某保险公司辩称夏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真实,而夏XX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故该院对夏XX的诉请不予支持。虽然夏XX称其按保险条款约定在48小时内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在夏XX报案时夏XX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多时,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也无法进行勘察,故该院对夏XX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夏XX负担。
上诉人夏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讼争原因表述错误。双方讼争原因是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仅同意赔偿车损的50%,而一审判决表述为“原告仅同意赔偿车辆损失的50%”。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发票,一审法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定损报告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下午3点左右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指派查勘员查勘定损的事实;维修清单、发票证明上诉人车辆根据被上诉人定损单经修理后实际发生修理费535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属不当。3、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索赔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表述。该证据证明在车辆修理后进行理赔时,被上诉人方无正当理由仅同意赔付50%车损的事实。4、被上诉人辩称事故不真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证明其观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5353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经调查后认为交通事故不真实,所以拒赔。其一,从事故发生时间来看,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9日凌晨3点左右,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记录,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报案时称交通事故是在当日下午3点左右发生,与诉状述称内容不符,上诉人对此无法自圆其说。其次,从现场照片分析,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到上诉人所称的出险地点拍摄现场,从照片中看出,上诉人的车头左侧留有圆形块状的碰撞痕迹,如果真的是撞向隔离栏,留下的应当是横向、线性的痕迹,因此,上诉人所称的事故现场也有问题。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只是确定损坏程度,并没有就责任承担问题表态,由于上诉人无法证明所谓的交通事故,定损也就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3、关于索赔申请书,受理后经过调查发现交通事故虚假,因此拒绝赔付,没有作出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夏XX诉称的保险事故是否属实。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进行赔付,首先对其诉称的保险事故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诉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凌晨3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其向被上诉人报案时述称的当日下午3时发生事故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称的交通事故又不予认可,故其诉称的保险事故不能认定。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法予以查明,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原因的表述,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讼争原因为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仅同意赔偿车辆损失的50%,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诉称的讼争原因表述为上诉人仅同意赔偿车辆损失的50%,确有差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付责任,故对该些指向车损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索赔申请书,一审判决中未有表述,确有疏漏,本院予以指正,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申请进行索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赔付或负有赔付责任,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