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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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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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366号。
负责人: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厉XX,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谢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华、黄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人厉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浙D×××××车辆所有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2014年4月5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车上乘坐乘客娄彤华)行驶至江山市兰贺线时与周蔚林驾驶的浙H×××××车辆发生追尾,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43000元、浙H×××××车辆损失4350元及原告、娄彤华、周蔚林的人身损失若干。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蔚林的人身损失及浙H×××××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未赔,故起诉。另查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查封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查封状况,被告免除保险责任,根据被告的陈述,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为:1、“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2、“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该院认为,导致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的原因是交通事故,虽在查封期间发生事故,但事故非查封导致,不适用条款1;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查封状态,但查封不等于扣押,也不存在条款2所列的其他免责情形,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保险车辆浙D×××××损失43000元,被告应按照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原告及娄彤华的人身损失,被告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谢XX花费医药费13094.4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后,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被告应按保险金额10000元予以赔偿;娄彤华花费医药费9812.28元,与九级伤残赔偿金合计后,再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被告应按保险金额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娄彤华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向娄彤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及娄彤华的车上人员险损失20000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娄彤华的损失应由本人主张,原告无权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浙H×××××车辆损失4350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2350元由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赔偿保险金2350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保险金65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XX保险金65350元。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部分上诉人拒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规定: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均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所称的第三者责任险跟本案无关。并不是查封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查封期限为1年,查封期间届满后,法院未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已不在查封期间,财保裁定也未规定该车辆不能行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谢XX在二审中提交(2012)绍虞执民字第16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已超过查封期间的事实。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保险车辆不处于查封状态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形成,且不存在调取障碍,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等证据均无异议,应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在查封期间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1、因查封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保险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非是因查封原因导致意外事故;查封的效力不等同于扣押,查封仅是禁止了被查封人转让查封车辆及对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并不禁止被查封人正常使用查封车辆。本案是被上诉人在正常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以车辆被查封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