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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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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5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郑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钱丹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杨XX为其妻张娟娟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并约定车辆的指定驾驶人为杨XX以及张娟娟。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雨……”。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该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规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2013年10月7日7时10分至10月7日8时10分,根据绍兴市上虞区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在上虞百官出现了每小时雨量为36.4毫米的降水天气。2013年10月7日7时20分,杨XX驾驶浙D×××××号轿车,途径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与迎宾路口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即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杨XX支出车辆维修费98256元,施救费300元,合计98556元。杨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98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本案中,杨XX驾驶的车辆因暴雨导致车辆涉水,造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未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该院审查,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天规定“涉案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杨XX作出明确说明,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杨XX不产生效力。退一步讲,即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关于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即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最直接、最主要原因的认定。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问题,某保险公司未对车损情况进行核定,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放弃,应按照杨XX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予以认定。杨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98556元,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可作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XX支付保险赔偿金9855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依法减半收取11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坏的近因是暴雨,与事实不符。据被上诉人一审陈述,是因为对方车辆扬起地面积水漫到尾气管而引起,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车辆经漫水路未确保安全。根据保险条款,遭水淹、涉水行驶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人提供了保单,保单中特别说明部分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且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进行定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定损24000元,被上诉人在定损之外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四、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处理不当,造成发动机损失扩大,扩大部分不予赔偿。从车辆维修及相关图片来看,发动机被水淹后,被上诉人方尝试不当二次发动,导致损失扩大。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充分体现了本案的几个基本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驾驶的车辆因暴雨致车辆涉水造成损坏,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几项上诉理由,第一,关于讼涉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如原判所述,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本案双方民事权利义务评判而言,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原审判决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仅据此相关免责条款即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有关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车辆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维修结算单、修理发票,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就其述称的扩大损失事项提出的鉴定,因其相应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其提出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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