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6民终12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案涉车辆因涉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这一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即使被上诉人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是因为发动机进水所致,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只有在客户投保了单独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才能得到赔偿。
何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60102元及评估费3000元,合计631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F×××××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23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保险条款中载明“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八)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8年8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暴雨中行驰在庄河市路段时,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车辆熄火停车。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载明原告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由为依据保险行业示范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顺通车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作出机动车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辽F×××××号丰田轿车维修费用为601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系车辆整体,被告系按整车价值收取保险费,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暴雨中原告驾车在路上行驰,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暴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按照合同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来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应当不包括车辆正常情况下在道路上涉水行驰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况且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而被告系涉案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已进行了评估,该院按评估结论确定为60102元。评估费系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XX保险赔偿款631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车辆发动车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案涉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车辆熄火停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四)项约定了暴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明确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因此从本条款文义理解来看,应当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故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后果应当属于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第十条(八)项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并不是发动车进水的唯一原因,车辆由于人为涉水等原因均可导致发动车进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此对于案涉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应否予以理赔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第十条(八)项中并未对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责任免除予以特别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十条(八)项约定的免责范围。
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否认案涉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四)项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张峻峰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