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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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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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23民初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峻县人民法院 2019-05-23
韩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 、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823民初71号
原告:韩XX,男,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青海阿克敦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峻县-4号。
负责人:赵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
负责人:吴XX,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韩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峻支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和被告人保天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7年12月25日,其从他人处购买的贵DAJ8**揽胜极光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天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时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18年3月22日该投保车辆在循化县积石镇被盗,原告报案后循化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破案,盗窃车辆未追回。原告根据保险单约定向两被告索赔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保险金354869.76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天峻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1、被盗车辆为抵押车辆,被保险人与该车辆无保险利益;2、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被盗车辆与他人存在民事、经济纠纷;综上,被告对被盗车辆不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海西分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韩XX从他人处购买的贵DAJ8**揽胜极光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天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时支付了全部保险费。2018年3月22日该投保车辆在循化县积石镇被盗,原告报案后循化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破案,盗窃车辆也未追回。原告根据保险单约定向两被告索赔未果。
另查明,贵DAJ8**机动车是原告韩XX从韩立忠手里以20万元购买,该车前手分别为:任明生、梅志平、董川、谢芳、韩立忠,车辆行驶证记载车主为任明生;原告韩XX一直在天峻县做生意为生;原告韩XX在被告人保天峻支公司处为贵DAJ8**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特约险等险种,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韩XX,落款签章为人保海西分公司;原告韩XX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人保海西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日与被告人保海西分公司签订了“委托机动车整车处置授权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定贵DAJ8**机动车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54869.76元,被告人保海西分公司又于2019年2月23日以原告与保险车辆无可保利益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两被告营业执照、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任明生身份证复印件、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借条、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抵押汽车价值协议书、委托书、梅志平保证书及手机短信、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及董川证明、董川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韩立忠证明、韩立忠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转让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保天峻支公司、人保海西分公司明知贵DAJ8**机动车是抵押车辆,存在连环购车情况,车主为任明生并非原告韩XX,原告韩XX如实向被告告知了该车情况,两被告对为该车进行保险而存在的风险隐患已充分了解并注意,而依然为了获取收益(利益)接受原告韩XX为该车投保,表明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两被告愿意为该利益承担不可预测之风险,故被告人保天峻支公司“被盗车辆为抵押车辆,被保险人与该车辆无保险利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贵DAJ8**机动车是抵押车辆,存在连环购车情形,但原告韩XX购买该车后至今未与该车前手或他人因该车所属正在发生民事、经济纠纷,两被告亦不能向法庭举证该车的确存在民事、经济纠纷,故被告人保天峻支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车辆与他人存在民事、经济纠纷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XX诉求判令本案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韩XX诉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被盗车辆保险金354869.7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被盗车辆(贵DAJ8**)保险金354869.76元。
二、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计331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达瓦兰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