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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04民初97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05-16

原告:武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泰丰先行科技锂能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第六层。
负责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麦XX,公民身份号码:×××,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原告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马麦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第三人马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40266元,其中医疗费18626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后期医药费1300元、误工费12240元、吊车拖车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西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3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胡金英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小型客车乘车人马麦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金英无责任,乘车人马麦XX无责任。另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为×××小型客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现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第三人马麦XX医疗费18626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后期医药费13000元,误工费1224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吊车拖车费用1100元。并且原告已将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马麦XX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请求在其责任险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在住院病历中写的很清楚,是第三人自行摔伤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拖车费被告也不予赔偿。
第三人马麦XX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各项费用原告均已向其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就被送往医院,在病历上怎么写成是摔伤,其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2018年11月28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西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3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胡金英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小型客车乘车人马麦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金英无责任,乘车人马麦XX无责任的事实。2、西宁恒生股伤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了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8日19时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要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三月余的事实。3、医疗费用发票二张,证明了第三人因受伤支出医药费18626元的事实。4、商业保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保单的事实。5、劳务合同及考勤表,该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用。6、收条,证明了原告向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18626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后期医药费1300元、误工费12240元的事实。7、收据三张,证明了原告为拖肇事车辆支出1100元的事实。
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28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西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3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胡金英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小型客车乘车人马麦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金英无责任,乘车人马麦XX无责任。肇事后,第三人马麦XX于2018年11月28日19时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626元。出院时医院提出患者出院后要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三月余。另原告向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18626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后期医药费1300元、误工费12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后,被告理应对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第三人在病历中记载的是第三人自行摔伤抗辩,因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理赔,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与第三人到医院住院时间基本吻合,病历中的记载摔伤应属错误,第三人受伤应由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理应理赔。因原告购买了商业险,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拖车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第三人误工证据不足,可根据第三人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及医嘱,三个月的休养期确定误工期较为适当。另因第三人在城镇生活已久,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可按三个月加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应属保险事故所致,被告理应进行赔付。鉴于原告已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在其赔付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武XX医疗费用18626元、误工费8264.55元、吊车拖车费1100元,以上合计为27990.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武XX负担10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喇 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璀蓉
书 记 员  祁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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