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等与克拉玛依市伟锋工贸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鑫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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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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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2民终39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木XX.阿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伟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鑫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毛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牟XX,男,汉族,克拉玛依市伟锋工贸有限公司司机。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伟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锋公司)、克拉玛依市鑫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牟XX财产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被上诉人伟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XX,被上诉人鑫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乙、张鹏,原审第三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创拓公司仅承担被上诉人伟锋公司车辆修理费的20%的赔偿责任,且对被上诉人伟锋公司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系由于被上诉人鑫丰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违规吊装操作造成。案外人陈某某作为特种作业吊装驾驶员,在吊装严重超过吊带绳索自身负荷的情况下进行起重作业,且违规将起重摆臂经过被上诉人伟锋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室,其违规行为系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采信其证人证言,从而确定由上诉人创拓公司承担本案事故6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上诉人创拓公司与被上诉人伟锋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服务过程中发生设备损坏、人员损伤或操作失误造成的事故等,均由被上诉人伟锋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创拓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且该合同第4.9条约定,未经上诉人创拓公司书面同意,被上诉人伟锋公司不得将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施工项目委托给第三方。但被上诉人伟锋公司违约将吊车吊装作业部分转委托给被上诉人鑫丰公司,被上诉人伟锋公司存在违约。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但本案中,被保险车辆XXX号吊车发生事故时属停驶状态,不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由其承担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规定,商业三者险仅对投保车辆本身所引发的碰撞、刮擦、颠覆、坠落等造成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系XXX号吊车在停驶状态下吊包过程中,出现绳索质量问题导致财产损害,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造成此次事故的近因系绳索断裂,该原因并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违反近因原则。
被上诉人伟锋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鑫丰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创拓公司作为施工作业管理方,负责现场监督管理及吊装指挥,并提供吨包吊装绳索,实施吨包的安装和卸车工作。本案的事故系吨包吊装绳索断裂造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创拓公司承担60%的责任正确。2.涉案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协会的复函,认定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创拓公司针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保险范围,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规定的商业险保险范围,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创拓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针对其提起上诉,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同意上诉人创拓公司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牟XX述称,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创拓公司管理的井场,故其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伟锋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鑫丰公司、创拓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28210元、停运损失费185947.2元(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9月11日,111天X1675.2元);2.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涉案货车)系伟锋公司所有,挂靠于克拉玛依建平工贸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3月1日,创拓公司作为甲方与伟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工程车辆作业服务。2018年5月23日,伟锋公司为创拓公司进行井队搬迁,派牟XX驾驶涉案货车拉运井队搬迁的货物。因汽车起重机不够,伟锋公司与鑫丰公司口头协议,以2700元的价格租用鑫丰公司的汽车起重机一天,鑫丰公司派遣其员工陈某某驾驶XXX号汽车起重机(以下简称涉案起重机)到井队搬迁现场进行吊装作业。陈某某操作涉案起重机从涉案货车上吊起重金粉包(以下简称吨包)时,因捆绑吨包的绳索断裂,吨包掉下砸落在涉案货车驾驶室顶部,致牟XX受伤,涉案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出险,同意涉案货车在克拉玛依区华通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28210元。涉案起重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损扩展险、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车受损系起重机从涉案货车车厢内起吊吨包时经过货车驾驶室,捆绑吨包的绳索断裂,吨包从吊钩上落下所致。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复函),涉案事故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故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鑫丰公司驾驶员陈某某在使用涉案起重机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伟锋公司产生的修理费损失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伟锋公司因涉案货车维修支出维修费28210元,一审法院依据嘉思特公司对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及调查了解,确定停运损失为58372.20元[972.87元(1222.87元-250元)X60日],伟锋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伟锋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吊装过程中,吨包绳索由创拓公司提供,并由创拓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捆绑,鑫丰公司起重机司机在操作过程中亦存在违规行为,故应当由创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鑫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甲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87582.20元(维修费28210元+停运损失58372.20元+鉴定费3000元-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000元),创拓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为52549.32元;鑫丰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为35032.88元,其中车辆修理费为10484元[(28210元-2000元)X40%],合理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为24548.88元[(58372.2元+3000元)X40%],鑫丰公司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10484元未超过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乙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伟锋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创拓公司赔偿伟锋公司车辆修理费、合理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2549.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乙保险公司赔伟锋公司车辆修理费104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鑫丰公司赔偿伟锋公司车辆修理费、合理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4548.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伟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关于认定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复函》(中保协函发[2008]215号),拟证实涉案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规定,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创拓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伟锋公司、原审第三人牟XX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鑫丰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该复函系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复函系对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认定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函》的回复,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交中国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函件中涉及的具体案件,不能证实该案件与本案性质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仅系自律性组织,其出具的文件对协会会员以外的社会群体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关于认定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复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鑫丰公司以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XXX号吊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由,主张追加二者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上诉人创拓公司认可,涉案事故中,断裂的绳索由其提供,事故现场进行指挥及吊包捆绑亦由其工作人员完成。另查明,上诉人创拓公司与被上诉人伟锋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之乙方(被上诉人伟锋公司)义务,第4.11条约定,“在施工作业中,承担因乙方工具、设备、或人为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以及人员伤亡一切损失,损失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损失费用不够扣除,乙方另行支付”。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以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伟锋公司作为受损车辆XXX号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其因车辆受损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本案应当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进行审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虽然涉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但是被上诉人鑫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追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应当就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伟锋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28210元、停运损失58372.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9582.2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创拓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2.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上诉人创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创拓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为:1.被上诉人鑫丰公司驾驶员违反吊车操作规程,将货物从XXX号牵引车车头经过;2.上诉人创拓公司工作人员将超过绳索最大承重的吨包一并捆绑起吊,导致绳索断裂。捆绑吨包的绳索由上诉人创拓公司提供,且其工作人员明知绳索的最大承重为3吨,却捆绑重量超过4吨的吨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创拓公司承担涉案损失60%的责任,被上诉人鑫丰公司承担40%的责任,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被保险车辆XXX号吊车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当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故被上诉人伟锋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货车修理费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鑫丰公司在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处为XXX号吊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后其聘用的驾驶员在操作XXX号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伟锋公司所有的XXX号牵引车受损,该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仅投保车辆本身所引发的碰撞、刮擦、垫付、坠落等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是通过将众多单位和个人结合起来,将个体对应风险转化为共同对应风险,从而提高风险造成损失的承受能力。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转移风险、损失分摊。本案中,XXX号吊车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为吊装货物,因吊装发生事故以分摊损失是被保险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所在,若将此处的意外事故解释为仅限于保险车辆本身引发事故的缩小解释,与保险的基本职能相悖,故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创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创拓公司主张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伟锋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设备损坏、人员损伤或操作失误造成的事故等,均由被上诉人伟锋公司承担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根据本院查明,《工程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之乙方义务,第4.11条约定,“在施工作业中,承担因乙方工具、设备、或人为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以及人员伤亡一切损失,损失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损失费用不够扣除,乙方另行支付”。该条约定由乙方即被上诉人伟锋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因被上诉人伟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鑫丰公司驾驶员违规操作及上诉人创拓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过失,被上诉人伟锋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创拓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产生的维修费数额、确认的停运损失及支出的鉴定费,认定上诉人创拓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伟锋公司52549.32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创拓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汇 涛
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