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新疆宝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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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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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0民终122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19-09-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宝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一大厦**1903/div>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尤X,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宝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宝马实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2019)新40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被上诉人宝马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依法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免责条款中约定间接损失不赔。因宝马实业公司未向死者承担死亡赔偿金,仅支付丧葬费、供养人抚恤金、慰问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有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赔付错误。
宝马实业公司辩称,1.其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就已经向死者家属直接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慰问金共计80万元,另支付往返路费、食宿费、火化费等费用近30万元,其主张定额保险赔偿费用4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2.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获赔的主体为员工个人,本案所涉安全责任险为商业财产保险范围,获赔的主体为被上诉人,两者系不同险种,其是否获得该保险与其员工获得工伤保险无关。
宝马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马实业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成立宝马实业公司尼勒克铜业分公司(下简称铜业分公司)。2016年5月11日,该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161,616元,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铜业分公司,雇员人数84人(附雇员明细表),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零时至2017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分两部分,按照《新疆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新疆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费131,376元,保险金额33,6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36,12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3,600,000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400,000元,每人伤残责任限额100,000元;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费30,240元,保险金额2,52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52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累计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520,000元。特别约定每人死亡责任限额40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万,每人伤残责任限额10万,每人保费1924元,84人合计保险费161,616元,保险金额为36,120,000元。
2016年9月30日,铜业分公司职工周良开(在保险合同后附的雇员明细表中)在采矿作业区域隐患排险时,被矿石打击掩埋导致死亡。2016年10月4日,铜业分公司与周良开妻子、母亲、儿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铜业分公司向周良开家属支付赔偿及慰问金总计80万元,该款分为四项: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850元、供养人抚恤金99,250元、慰问金5万元,家属来新疆办理周良开丧事的往返路费、食宿费、火化费由公司承担,按实际支出报销,不在丧葬补助金中扣除;公司在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赔偿前,预先支付家属所有的伤亡赔偿金,家属同意放弃公司购买的工伤保险受益权,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的各项费用归公司所有。
2016年10月9日、13日,铜业分公司分别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周良开妻子陈姐支付现金2万元、78万元共计80万元。陈姐向铜业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80万元。
尼勒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9.30”物体打击伤害事故调查组,于2016年10月20日就此次事故出具尼勒克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此次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2017年2月16日,尼勒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尼人社工伤认﹝2017﹞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良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8月7日,经社保机构审核,周良开职工工伤保险工亡待遇金额合计为650,402元,该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补助金26,502元,因铜业分公司已先行给付80万元并与周良开家属达成协议,故扣减工伤保险工亡待遇金额,铜业分公司实际给付149,598元。铜业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另有周良开家属往返路费、食宿费、火化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铜业分公司,系某保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关于宝马实业公司未能提交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书应否拒赔的问题,庭审中宝马实业公司提交安全生产部门做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已对本案涉及的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与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同等性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宝马实业公司未提交支付给周良开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证明,应否拒赔的问题。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国家强制企业为其员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在承保本案所涉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应当知道宝马实业公司已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宝马实业公司的员工发生工伤将获得来自社会保险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宝马实业公司不可能提供其向员工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称工亡员工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由社会保险支付,而非宝马实业公司支付,系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设置的投保人声明系格式文书,对其中部分字体所做的加黑设计并不能足够引起宝马实业公司注意,且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详细告知此免责条款,宝马实业公司在为其员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再购买此保险已无意义,宝马实业公司也不会再巨额投保此保险,故投保人声明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该保险合同中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未涉及社保事项,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资料,也未明确要求原告需提交自己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证明作为索赔依据,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员工工伤死亡限额40万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宝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从业人员的人身伤亡事故,经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据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死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伤亡赔偿限额。另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款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自愿投保”。上述内容中括弧中内容作了黑体加粗处理。声明下方由铜业分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后对死亡、伤残者履行赔偿责任的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它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类补偿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达到保障目的。但同时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宝马实业公司的员工周良开因工死亡,宝马实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周良开亲属800,000元,且其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明确约定预先支付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事后宝马实业公司从尼勒克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应支付给周良开亲属的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502元。据此,合同约定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实际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了赔付,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400,000元,使宝马实业公司额外获益,违反了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故宝马实业公司主张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慰问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宝马实业公司主张赔付与约定不符。因宝马实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自愿投保”的内容上签章,故一审法院对免责条款未做提示和说明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宝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新疆宝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凤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晓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