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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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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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民终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主要负责人:肖X,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9)新710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71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2.改判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26500元及公估费14665元、拖车费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危险程度增加有误,该认定系法官个人意见。对危险程度是否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有专门机关的认定,另外还要结合路况、车辆性能、驾驶员的驾驶能力等情况综合判断。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通过了驾驶员资格考试中的坡道考试,因此其能够在坡道上驾驶车辆。二、涉案事故车辆是大型切诺基,众所周知该车操控性能良好。驾驶员取得了驾驶资格。三、乙保险公司出具的视频资料和照片显示坡顶有多辆汽车停靠,坡上有很多汽车行驶的印记,坡下没有车辆禁行的标志,因此该路段车辆是可以行驶的道路。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原因是驾驶人员操作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杨XX的上诉请求和事由不能成立。一、车辆性能与判断车辆危险程度是否增加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变化、改装等七个因素。杨XX主张车辆操控性能等因素并不在法律规定应当考虑的范围内。二、涉案车辆行驶区域的危险程度远远大于驾考坡道的危险程度。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行驶的区域是一处较陡山坡,该山坡表面是松软的沙石,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冲向山顶时,该车发生滑坡,车辆下滑时重心偏移造成车辆侧翻。而驾考时的坡道路面是硬化路面,车辆行驶时不会发生滑坡现象。三、涉案车辆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车,但在本案中车辆驾驶人杨震却从事的是冒险性的娱乐活动,完全超出了订立保险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26500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公估费14665元;3.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为XXX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499873.80元。2018年4月22日19时,杨震驾驶XXX号汽车在C472红岩水库路段游玩。后其准备驾车到山坡顶处放风筝,其驾车在平地加速后往坡上冲,在车辆快要行驶到坡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翻滚至山坡下。事故造成驾驶人杨震和乘车人田卫杰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震向交警和乙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乙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和事发地的地形进行了拍照,并从现场围观群众处复制了XXX号车爬坡和侧翻过程的视频。在杨XX申请理赔后,乙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陡坡,在此处行车属于危险程度增加,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杨XX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杨XX自行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XXX号车的损失公估,公估意见为:XXX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26524元。杨XX在新疆新培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XXX号车,维修费共计326500元。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地C472岔口--八钢专用线红岩水库路段的地形为一座小山坡,坡度较陡,车辆在爬坡过程中具有危险性。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是甲保险公司查勘的事故现场和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但杨XX是和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甲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公司内部协助查勘理赔的行为,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杨XX起诉甲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拒赔。杨XX认为事故发生地有车辆走过的痕迹,且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是可以通行的路段,被保险车辆在此处行驶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依据双方的上述诉辩意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是否造成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是乙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一审法院到事故现场勘验并结合乙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视频,认为事发地是一处山坡,坡度较陡,虽然坡上有车辆行驶的痕迹,但相较于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杨震驾车在平地上加速往山坡上行驶时,明显存在危险,故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明显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系因XXX号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但杨XX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故根据该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杨震驾驶车辆在平地加速后冲向坡顶,车辆行驶至中途停止前进,继尔开始倒退下滑,然后车辆发生侧翻,翻滚至山坡下。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X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且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度;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且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所涉保险是针对家庭自用轿车的保险,家庭自用轿车一般用于日常出行。在日常出行中,驾驶家庭自用轿车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和危险性增加的可能性,但该危险性和危险性的增加一般应仅限于日常驾驶行为。本案中,车辆驾驶人杨震驾驶涉案车辆在事故地点游玩,该事故地点虽不是禁止车辆行驶的路段,但该路段坡度较大,路面系沙石构成,与硬化道路相比较更为松软,因此该路段对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更高,驾驶人行驶至该路段时应降低行驶速度,或者变更行驶道路,以便车辆能够安全行驶。但车辆驾驶人杨震却在该路段平地部分加速行驶,期望冲上陡坡,杨震的驾驶行为不是日常驾驶行为,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杨震的该驾驶行为至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显著增加也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保险人一般亦不会同意将该种情形纳入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本院认为杨震在平地加速并冲向陡坡顶部的危险行为明显高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并未对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原因、事由或主体进行限制,故本院认为驾驶行为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原因或事由。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杨震的危险驾驶行为致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增加的程度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是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对杨XX上诉主张“危险程度的增加”应由专门机关认定及应当结合路况、车辆性能、驾驶员的驾驶能力等情况综合判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杨震的危险驾驶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通过视频可以看出,杨震驾驶车辆在平地加速后冲向坡顶,车辆行驶至中途停止前进,继尔开始倒退下滑,然后车辆发生侧翻,翻滚至山坡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涉案事故是因杨震操作不当引发。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固然有杨震操作不当的原因,但根据现场视频可以证实杨震危险驾驶的行为亦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杨XX上诉主张事故原因仅是操作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该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本案中,杨XX未履行通知义务。
据此,杨震的驾驶行为致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行为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XX作为被保险人亦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杨XX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48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郞& & & & 涛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审& 判& 员 杨& & & 明
二 〇 一 九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 宋& 亭&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