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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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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民终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主要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特公司)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亿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亿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金亿特公司一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停产误工损失欠妥。原审认为停产误工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因严重违约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其理应赔偿。2.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赔10%不妥。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免赔10%的条款属于不公平条款,明显损害投保人利益,保险人也未对投保人说明,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此外,对一审未处理的评估费请求确定分担比例。
某保险公司辩称:停产误工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一审认定正确。投保单上关于免赔10%的约定是手写的,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没有约定,不能适用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条款,为有效条款。一审中金亿特公司未主张分担评估费,一审不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金亿特公司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亿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亿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金亿特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事故是保险事故。2.《评估报告》所做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且评估对象无法确认为受损财产,不应采信。3.金亿特公司的流水线不是建筑附属设施。流水线仅是一套机器设备,并非与厂房是一个整体,也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对流水线损失不应赔偿。4.受损燃烧器和二级稳压装置不是保险标的。5.金亿特公司提出的原材料和半成品不是保险标的。6.金亿特公司向我公司报案后未向我公司提交安监局事故证明等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的资料,且阻碍双方共同委托公估机构查勘。因金亿特公司原因造成事故原因不能查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金亿特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也会同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对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保险人对事故发生是知道的。2.保险人对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一审中已对异议处理。3.流水线是许多设备连接而成的,属于保险标的。4.燃烧器和二级稳压器因爆燃事故损坏,无论是机器设备,还是建筑物附属物,都属于保险标的。4.投保人投保时是对所有的财产投保,半成品是由原材料生产而成的,不属于保险标的说不过去。事故发生后,我们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长期不予处理,拖延赔偿,违约方是保险人,我们要恢复生产,只能自已先行修复,减少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金亿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赔偿款838001.02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损失费274000元。后变更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66726.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金亿特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24时止。保险标的及保险限额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600万元、机器设备100万元、原材料150万元、产品150万元。”该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金亿特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确认。2017年7月11日12时10分左右,金亿特公司生产车间烘干仓及燃烧室发生天然气闪爆,造成一人轻度灼伤以及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金亿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泛华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情况做了查勘记录,但因双方对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该公司未对损失进行评估。之后,金亿特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2017年7月11日发生的设备闪爆受损案进行定损。金亿特公司依据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评估结果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一审中金亿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申请对2017年7月11日发生的车间喷涂流水线设备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对案涉事故中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价值、机器设备受损价值、原材料及产品等物品受损价值、事故造成停产及误工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66726.84元(其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价值691637.46元、机器设备价为受损的燃烧器和二级稳压装置价值20341.88元、原材料及产品等物品为喷涂流水线内的和旁边的半成品门价值86347.50元、停产及误工损失为事故发生后现场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价值68400元)。”该报告向双方送达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了异议,中衡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了《关于事故损失评估报告异议书的回复函》,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向其进行了答复。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姜华亦到庭就金亿特公司2017年7月11日车间喷涂流水线设备爆炸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向当事人双方及一审法院作出了说明。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前往米东区安全生产局查明案涉事故相关情况,该局称,如果事故没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相关企业也不会向安监部门报案,当时金亿特公司未向安监部门报案,安监部门亦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为此不会出具相关的安全事故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多少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金亿特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金亿特公司为其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财产综合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雷击、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多少金亿特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事故造成的停产及误工损失。金亿特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直接损失,经中衡公司评估,金亿特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98326.84元。某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但是中衡公司及时作出了回复,评估人员也到庭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都做了认真的解答并说明。且中衡公司及评估人员有评估资质,在评估过程中该公司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评估现场,该评估报告符合法定条件,评估程序符合规定。因此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特别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金亿特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为718494.16元。金亿特公司主张的停产及误工损失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畴,金亿特公司主张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金亿特公司一审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18494.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亿特公司支付保险金718494.16元。二、驳回金亿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金亿特公司提交发票四张,证明其在一审中支出评估费30335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金亿特公司发生爆炸的厂房进行了现场查勘,录制了视频资料。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3月31日,金亿特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金亿特公司。投保标的有:固定资产中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600万元,机器设备100万元,办公用家具、设施或用品为空。流动资产中原材料150万元,产品150万元,半成品为空。总保险金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手书1000元、10%以高者为主。”金亿特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金亿特公司出具的资产清单载明:“办公楼1000平方米,单价3000元,合计300万元;厂房2000平方米,单价1500元,合计300万元;原材料(卷铁、方钢)430吨,单价3500元,合计150万元;成品(铁门)835套,单价1800元,合计150万元,机器设备25台,单价4万元,合计100万元。”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金亿特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24时止。保险标的及保险金额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600万元、机器设备100万元、原材料150万元、产品150万元。保险费总计2万元。特别约定第5条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案涉《财产综合险(2009版)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2)雷击、暴雨、洪水、暴风等。”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三条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017年7月11日12时10分左右,金亿特公司生产车间烘干仓及燃烧室发生天然气闪爆,造成一人轻度灼伤以及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金亿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保险公司二审庭审中表示当日未派员到现场查勘。2017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委托泛华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情况做了查勘记录。公估委托单中委托事项部分中现场查勘、损失鉴定、损失原因鉴定、保险责任分析、理算五项打勾。泛华公司查勘记录写明2017年7月11日12时左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路九沟南路东巷金亿特公司生产线发生爆炸。损失情况包括流水线、保温板、顶板、底板、两头保温板、轨道变形、半成品门、成品门、方钢、彩钢铁皮、燃烧机侧板、热风机风品变形、厂房、设备等内容。泛华公司制作了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对受损半成品门进行了清点,对事故现场拍摄了照片。照片中可看到现场流水线、设备、产品存在损失。泛华公司未对保险责任分析、未理算。金亿特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2017年7月11日发生的设备闪爆受损案进行定损,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了查勘定损报告。定损结论为损失金额838001.02元。之后,金亿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为此金亿特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中金亿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申请对2017年7月11日发生的车间喷涂流水线设备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中衡公司对案涉事故中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价值、机器设备受损价值、原材料及产品等物品受损价值、事故造成停产及误工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66726.84元(其中:受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价值691637.46元、受损的燃烧器和二级稳压装置价值20341.88元、受损原材料及产品等物品为喷涂流水线内的和旁边的半成品门价值86347.5元、停产及误工损失为事故发生后现场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价值68400元)。”该报告向双方送达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了异议,中衡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了《关于事故损失评估报告异议书的回复函》,就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向其进行了答复。该公司鉴定人员姜华到庭就评估报告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向当事人双方及一审法院作出了说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免赔条款效力、所发生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的金额及评估结论是否正确、保险赔付范围、评估费用是否应当确定分担比例存在争议。
一、关于合同中免赔条款效力。保险合同对免赔额(率)约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单上以手写方式写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有同样表述。故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属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该条款为生效条款。对金亿特公司主张免赔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金亿特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当日并未到现场勘查。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泛华公司对事故勘查,委托项目包括事故原因鉴定,泛华公司查勘记录中记载金亿特公司生产线发生爆炸。爆炸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与其委托人调查结果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财产损失的金额及评估结论是否正确。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委托泛华公司对事故损失理算,但该公司未做理算。金亿特公司另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财产损失评估,某保险公司未委托其他公司理算。一审中金亿特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中衡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对某保险公司异议答复,并派员出庭说明。泛华公司记录显示金亿特公司因爆炸发生了流水线、设备、产品的损失。中衡公司在事故现场已清理修复的情况下,依据修复支出确定财产损失金额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结论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险赔付范围。本案财产损失包括流水线损失、二级稳压装置和燃烧器损失、产品损失、停产误工损失。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查看,流水线为在金亿特公司厂房内用彩钢搭建的房中房,在其中安置轨道、机器设备。中衡公司评估结论中认定的流水线损失为修复彩钢房所产生的费用。彩钢房为建筑物一部分,故将流水线损失认定为厂房损失,并无不当。且该损失金额未超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险金额,应予赔偿。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流水线损失不应当计入建筑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现场查看,二级稳压装置安装在燃烧器内,为燃烧器部件。二者损失金额未超过单台机器设备保险单价,应予赔偿。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不能以修复支出金额认定机器设备财产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半成品不是保险标的,不应赔偿。金亿特公司对原材料和成品投保,评估结论认定因爆炸有半成品损坏,保险合同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没有明确的定义,当事人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另外,原材料并非固定不用,而是要进入生产流程,最后生产为成品门。对这一过程中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材料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在保险责任中也没有约定赔偿间接损失,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金亿特公司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评估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金亿特公司已按一审法院通知向中衡公司支付评估费,但未就评估费的分担提起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分担并无不当。金亿特公司可就评估费分担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金亿特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9.54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金亿特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264.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98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艳
审判员  杨 明
审判员  毛建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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