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加XX、艾XX·买买提依明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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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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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终6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加XX,女,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买买提依明,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齐XX,女,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加XX(上诉人艾XX·买买提依明、温齐XX母亲),系该案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住所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肖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哈加XX、艾XX·买买提依明、温齐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加XX、艾XX·买买提依明、温齐XX上诉请求:1.要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买买提依明死亡为“非正常死亡”而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指外部作用导致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是因为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死亡,与之相对应的正常死亡指由于内在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例如病死和老死。而意外死亡是指除了自然死亡以外的死亡,例如:突然得了某种绝症造成的死亡,自然灾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死亡。根据对意外伤亡和非正常死亡的概念分析,充分说明意外伤亡是一个大概念,保函了非正常死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非正常死亡不等于意外伤亡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既然非正常死亡保函在意外伤亡的范围内,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销户证明就已经证明了买买提依明的死亡为“非正常死亡”完成了举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正常死亡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案例、其理由是保险人在提供的保险合同没有完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在裁判是应严格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为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哈加XX、艾XX·买买提依明、温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贷款231310.6元;2、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房贷还清之间的利息和罚息(以银行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买买提依明与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买提依明购买该公司的昌吉市××路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426933.8元,此款买买提依明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首付款128933.8元,剩余房款298000元申请银行按揭支付。后买买提依明与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约定买买提依明向第三人贷款298000元,用于购买昌吉市北外环路103号小区“和谐·牡丹园”43-1-301室,贷款期限10年。2015年9月23日,买买提依明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买买提依明,保证金额为29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26年1月27日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有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的疾病;(二)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三)保险人从事探险、滑雪、试驾交通工具、赛车、赛马、登山、攀岩、潜水、蹦极、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被保险人对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罚息,及出险前被保险人未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而拖欠的借款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2、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另查明,原告哈加XX与死者买买提依明系夫妻关系,原告艾XX·买买提依明、温齐XX系死者买买提依明子女。买买提依明于2018年8月15日,在昌吉市大西渠闽昌工业园陶瓷厂东侧路段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同时通知120至现场进行抢救,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买买提依明头朝地,双脚搭在电动三轮车的遮风板上,有额头在流血,后经120检查买买提依明已死亡。公安部门户口注销证明中载明买买提依明系“非正常死亡”。买买提依明死亡时,即截止到2018年8月15日未还款的本金数额为231310.6元。一审法院认为,买买提依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被告签署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已有明确释义,即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该释义应作为保险合同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分,具有合同约束力。根据本院从昌吉市大西渠镇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得出,被保险人的死亡缺少致死的外来原因,被保险人家属亦拒绝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因此从现有的证据分析,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不能确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原告出具公安部门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买买提依明系“非正常死亡”,本院认为,非正常死亡不能等同于意外伤害。从举证责任上分析,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原告即应对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伤害致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哈加XX、艾XX·买买提依明、温齐XX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上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即意外死亡,由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该案中未出现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而言,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加XX、艾XX·买买提依明、温齐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哈加XX、艾XX·买买提依明、温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娜 尔
审 判 员 阿勒木江
审 判 员 加 马 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木耶赛尔
书 记 员 古力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