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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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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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终6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A8区-2幢凤凰路凤凰大厦C座17号。
负责人:张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该公司设备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田XX,被上诉人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采信张X甲作为支公司负责人,系本案当事人与涉案诉讼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其作证所称内容未经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质证却认定为“被告无异议”,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X甲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更应遵守《关于昌吉中心支公司承保财产险、机损险理赔风险提示函》的规范要求,但张X甲故意作虚假证言,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物清单无上诉人的理赔查勘人员或理赔部门签章确认。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其他损失200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180775元;2、被告支付其他损失20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多年投保了财产险,包括所有的机电设备。2016年1月2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电机损坏险,缴纳保险费170634.29元,总保险金额为170634288.53元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电机损坏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方负责人张X甲电话报了案,被告方安排查勘员去现场拍照,并且留存了照片,并向原告推荐在石河子乐影维修部维修电机。原告方损坏的电机由被告推荐的石河子开发区乐影机电经销部及时拉走维修,修好后送回,共维修23批次电机,共产生维修费180775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石河子开发区乐影机电经销部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维修费,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和维修关系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以(2018)新2324民初1570号判决书判令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向石河子开发区乐影机电经销部支付维修费1807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共计20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款和其他损失共计182778元。原告方认为自己投保了财产险,电机又在财产险保险范围内,该笔赔款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据该合同之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同意承保,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原告投保财产保险的事实,但以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出险通知义务,导致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以及受损的设备受损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确定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但对被告方的负责人张X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而被告方的负责人张X甲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方及时报案且及时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查看现场,被告还向原告推荐在石河子乐影维修部维修电机,但因赔付权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处,玛纳斯支公司没有权限来支付修理费导致迟迟没有赔付,才导致了石河子开发区乐影机电经销部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维修费180775元的事件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80775元、其他损失20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807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他损失20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3、其他损失2003元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一审中出庭的两名证人证言未经其质证,但一审卷宗中2019年2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均记载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对两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并在87页及89页的笔录中签字确认,不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并无其他不能作为证人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作为上诉人负责人张X甲出庭作证时关于一审中提出的问题“本案涉及的石河子乐影经销部与舜达化纤的18万元修理费的事情,这批电机的损坏情况舜达化纤是否向你报案”,其明确回答:“向我打过电话报案”,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报案的情况知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其他损失2003元应否得到支持。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2003元系另案判决由被上诉人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该费用并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由上诉人承担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80775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他损失2003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邮寄送达费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合计59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120元,被上诉人玛纳斯县舜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郑洪彪
审 判 员 李静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文玲
书 记 员 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