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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贺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民终2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9楼。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吉市金达莱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XX、原审第三人昌吉市金达莱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达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贺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贺XX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车主,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三者身份。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金达莱公司在本案并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截至开庭被保险人金达莱公司未向我公司报案,也未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不存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贺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贺XX是在停车熄火后,在下车过程中,由于当时风力过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摔倒在地面,其自身原因造成意外事故。车辆已熄火,不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造成贺XX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三、本案如果赔偿将违背设立车辆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熄火后,不属于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涉案事故不属于汽车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本案赔偿即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意味着只要上下车就赔偿,那么就会出现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伤,骗取保险赔偿金获利的情形,违背设立车辆保险目的,损害保险人及投保人的利益,破坏社会秩序。四、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车辆,贺XX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证及从业证,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无法断定本车具有营运资格,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
贺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驾驶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贺XX作为驾驶人视为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概念的延伸,贺XX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案驾驶人贺XX是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属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本案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请求依法支持我方的诉求。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贺X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为第三人金达莱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2017年5月27日,贺XX驾驶×××号车在拜城县峰峰焦化有限公司装货,在车辆过磅称重时的下车过程中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同行驾驶员倪××拨打120急救电话向医院求救,贺XX被急救车送往拜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院至新疆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贺XX在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25天,后出院休养,出院医嘱意见:1.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预防卧床并发症,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渐行功能锻炼,我科随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7年9月26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法临鉴字[2017]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XX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贺XX支付鉴定费850元。因此次事故,贺XX认为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0362.88元,护理费20362.88元,伤残补偿金1138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3179.50元。贺XX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本车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金达莱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贺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贺XX为被保险人金达莱公司的合法驾驶员,具有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资格,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贺XX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上人员即贺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贺XX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其次,2017年5月27日,贺XX驾驶×××号车在拜城县峰峰焦化有限公司装货,在车辆过磅称重时的下车过程中无意间突然跌落车下,致使贺XX受伤。该事故的发生是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保险事故责任范围。第三,事故发生后,贺XX先后被送往拜城县人民医院、新疆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该事故造成贺XX各项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20362.88元。贺XX主张64630元/年÷365天/年×115天﹦20362.88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护理费20362.88元。贺XX主张64630元/年÷365天/年×115天﹦20362.88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113853.72元。贺XX依据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贺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主张28463.43元/年×20年×20%﹦113853.72元,某保险公司对贺XX举证证明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贺XX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贺XX主张25天×120元/天﹦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2250元。贺XX主张25元/天×90天﹦2250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贺XX未举证证明,但贺XX受伤后,贺XX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贺XX伤情,贺XX从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或塔城地区塔城市到乌鲁木齐市就医,确需支付交通费,贺XX主张5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50元,是贺XX的实际支出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1179.48元。综上,贺XX在合法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保险事故,造成贺XX损失,损失超出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XX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与贺XX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贺XX一审时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可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道路危险货物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有效期限6年;《道路运输证》可证实被保险车辆于2017年3月31日取得了道路运输许可,经营范围为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8类)。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贺XX涉案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保险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某保险公司称该险种的保险条款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故该条款第三十八条的约定适用本案金达莱公司是涉案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贺XX实际驾驶被保险车辆,金达莱公司未否认贺XX不是其允许的驾驶人,且金达莱公司也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金,故贺X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其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贺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贺XX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涉案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对“本车车上人员”释义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贺XX在下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过程中,驾驶人因其本人原因致伤,亦属于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范围,故涉案事故是保险事故。对某保险公司称贺XX熄火下车时意外跌落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称贺XX驾驶营运性机动车,贺XX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被保险车辆无营运许可证书,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贺XX和被保险车辆均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贺XX致伤损失超出保险人承保的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当在承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艳
审判员  杨 明
审判员  毛建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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