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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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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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民终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新疆木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新71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中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2018)新71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中保乌市分公司提交法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无任何人签字,中保乌市分公司亦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故中保乌市分公司提出保险责任免除对王XX不发生效力。
中保乌市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司机弃车逃逸,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故王XX以中保乌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说明而要求中保乌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保乌市分公司对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承担首次定损52712元及后续费用;2.判令中保乌市分公司承担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费用、华凌桥修复费5820元,共计58532元;3.中保乌市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车被保险人为王XX,该车于2017年9月2日在中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凌晨5点41分该车辆于华凌桥面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立即报警。同年2月13日凌晨8点35分、距离事故发生超过3小时,王XX向保险公司报案。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第65010982018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该起事故当事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从华凌桥拖至定损点,进行定损,王XX支付施救费260元。鑫盛迅达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因拖运事故车辆至修理厂产生拖车费160元。对该车进行施救,拖运至新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王XX支付施救费360元。王XX在庭审中提供此车维修费发票53621元。中保乌市分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52712元。后王XX向中保乌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时,中保乌市分公司以王XX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对王XX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王X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中保乌市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王XX投保时,中保乌市分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王X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王XX签字确认中保乌市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王XX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XX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中中保乌市分公司引用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一向对王XX的赔偿申请予以拒赔,故本案中中保乌市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首先,关于王XX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的分析。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现投保人、第一受益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已将其依该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被保险车辆享有所有权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王XX,故王XX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事故发生时王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王XX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王XX享有保险利益,享有要求中保乌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保险单中约定了受益人,但就事故车辆,王XX已经维修并提供了发票证明,故中保乌市分公司关于“王XX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中保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的分析。《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本案中,王XX的×××号车于2018年2月13日凌晨5点41分于华凌桥面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XX立即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65010982018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该起事故当事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因此王XX“不合理的离开”事故现场,造成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审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王XX“不合理的离开”属于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中保乌市分公司之辩称理由,符合机动车辆投保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采纳。现王XX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要求中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其事故车辆维修费,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王XX要求乙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用58532元之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中保乌市分公司提供了王XX投保车辆的保单照片打印件,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X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提出质证意见:1.这份保险单不是原件,是照片的打印件;2.中保乌市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有能力提交原件的,有能力提交原件而未提交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中保乌市分公司不能证实已经将保单上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告知王XX。对这份保单照片打印件,本院认定如下:中保乌市分公司未提供该保单的原件,本院多次要求中保乌市分公司提供该保单的原件,其仍未提供,本院对该保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法判断,故对该保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为×××号车投保的是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人是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保险人是王XX(×××号车车主),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上述保险合同及附件系保险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XX的×××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经核查出具第65010982018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当事人王XX负全部责任。司机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原因无法查明。鉴于事故发生后司机弃车离开现场,造成出警人员对司机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审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而王XX又无证据证明导致司机离开事故现场系客观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中保乌市分公司对王XX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拒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王XX提出中保乌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无任何人签字,对该附件不认可,因本案保险合同各方对保险合同及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无异议,且王XX已依据各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中保乌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故其对保险合同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认可不能成立;王XX又称中保乌市分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的提示,故中保乌市分公司提出的免责对王XX不发生效力,鉴于中保乌市分公司在投保人认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部分有明显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并以保单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保乌市分公司已尽到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王XX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3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华 东
审判员 孙 健
审判员 海热尼沙·乌买尔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