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民终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06XX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综合楼)3栋一层、四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24291.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周XX诉请涉及车辆损失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于两种保险合同,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定性有误。本案应当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未能准确按照《车险公估报告》(以下简称二次公估)的分类,认定与本事故有关的损失项目,将无关损失项目判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依据。诉前周XX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辆损失价值进行保险公估,诉讼中,针对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一次公估)及公估时的217张照片,一审法院组织公估人、周XX及上诉人进行逐一核对,并形成质证笔录,上诉人认可其中部分配件更换产生的费用122788元及12200元修理费共计134988元。二次公估车辆损失数额中部分配件更换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大小等并未作出评估,且公估公司也不具备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故其出具公估报告的车辆损失不具备证明全部车辆损失项目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力。周XX应当对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出双方争议部分的配件更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周XX对上诉人的定损书有异议,应当依约在修理前通知上诉人一同检验、协商修理项目,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后,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公估后将车辆修理完毕,周XX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导致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明,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也存在违约,也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按50%的比例承担89303.5元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允。3.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军身故,其近亲属已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故本案中周XX主张的急救费、门诊费、丧葬费涉及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应当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酒精检测费、交通事故鉴定费均系鉴定费用,依约属于保险人免责项目。
周XX答辩称,1.关于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案件的结果,案由应由法院裁量决定;2.某保险公司对损失的确定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周XX按照要求将事故车辆拖到修理厂,某保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拒不定损,周XX无奈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一审诉讼中,法院又委托进行了二次公估,保险公司已经丧失对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抗辩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周XX车辆维修费372230元、评估费11000元、垫付医疗费792.34元、120急救费330元、酒精检测费700元、技术服务费4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720元、拖车费1250元、路灯损失费1500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437422.3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1日,周XX为其所有的×××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额,保险限额为74474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1时24时止。
2017年10月15日,董红德驾驶×××号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沿米东区城北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联丰二队24巷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跑步横过道路的王军碰撞后,又碰撞到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受损,王军受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红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尔后,王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周XX支付120急救费330元,门诊费792.34元。当日,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周XX支付王军家属丧葬费30000元。事故查勘中,周XX支付酒精检测费7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720元。该事故造成路政设施路灯损失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03000元。周XX认为某保险公司查勘的定损金额不足以修复事故车辆,要求某保险公司再次定损。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再次定损。于是周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定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70230元,周XX支付评估费1100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周XX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重新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法定评估鉴定程序,并经周XX、某保险公司双方参与确认,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重新鉴定评估,经评估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金额为313595元。乌鲁木齐安保路通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实施救援,将事故车辆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联丰二队24巷路段拖运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乌鲁木齐市欧亚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周XX支付拖车费550元。后周XX为了维修事故车辆,又产生拖车费400元、350元。现周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当事人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7年10月15日,董红德驾驶事故车辆与王军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受损,王军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红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为多少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车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因周XX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造成王军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了医疗费、丧葬费,该损失是周XX向三者王军家属赔偿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周XX向第三者王军承担的责任为:1.120急救费330元,门诊费792.34元,是周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丧葬费30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新疆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932元,此支付费用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路政设施路灯的损失问题。案涉事故造成路灯杆一套损坏,周XX支付修复费用15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认可,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周XX该项路灯设施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案涉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董红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失为15000元,周XX承担4500元(15000元×30%),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周XX赔偿保险金4500元。三、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本案中,董红德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103000元。周XX认为定损金额不足以修复事故车辆,要求某保险公司再次定损。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再次定损。于是,周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70230元,并支付评估费11000元。某保险公司对周XX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据法定评估鉴定程序,并经双方参与确认,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重新评估,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13595元,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周XX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保险金313595元。四、周XX主张拖车费1250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从米东区城北主干道联丰二队24巷路段拖运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乌鲁木齐市欧亚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了拖车费,是周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周XX支付从米东区城北主干道联丰二队24巷路段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乌鲁木齐市欧亚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拖车费5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两次拖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周XX拖车费550元。五、周XX主张的酒精检测费7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720元,是周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于周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技术服务费400元,周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120急救费330元、门诊费792.34元、丧葬费3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事故车辆车辆损失保险金313595元、施救费55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事故酒精检测费7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72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三者路灯设施损失4500元;五、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新0109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人身损害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本案中对周XX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应当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知道事故车辆被拖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1339号的乌鲁木齐市欧亚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12月1日周XX与乌鲁木齐市欧亚精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事故车维修协议》,事故车辆于2018年4月10日修理完毕。一审判决作出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新0109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军的家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一、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一审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五、十六条约定,虽然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交损失清单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即保险人对损失数额具有核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事故发生后,周XX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但该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未获得修理厂及周XX的认可,因车辆损失较为严重,周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二次定损的请求,从2017年12月1日事故车辆送入修理厂,到2018年4月10日车辆修理完毕,某保险公司在知道事故车辆修理地点且接到周XX要求二次定损的请求后,怠于行使其核定损失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又提出对更换配件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大小等无法查清,应由周XX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急救费、门诊费、丧葬费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另案中予以处理的上诉意见。在王军亲属起诉周XX、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09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项目未包含本案的急救费、门诊费,丧葬费,其中急救费330元、门诊费792.34元确系事故发生后由周XX垫付,故可以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丧葬费30000元已由周XX支付给王军的家属,一审法院判决系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之前作出,因(2018)新0109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且确认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王军家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丧葬费应当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次事故周XX承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000元(30000元×30%)。三、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酒精检测费7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72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费用的上诉意见。某保险公司认为酒精检测费、交通事故鉴定费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的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酒精检测费、交通事故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不适用该免责条款。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大小等相关证据,酒精检测费、交通事故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取得上述相关证据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该笔费用既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也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仅限于机动车的损失及施救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认定酒精检测费、交通事故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非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所支付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周XX×××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金313595元、施救费550元;
二、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路灯设施损失4500元;
三、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120急救费330元,门诊费792.34元、丧葬费30000元;第三项,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事故酒精检测费7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720元;第五项,即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周XX120急救费330元、门诊费792.34元;
五、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周XX丧葬费共计9000元;
六、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1.34元,减半收取3915.67元,周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936.75元,周XX负担97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78.34元,周XX负担56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毛 建 梅
审判员 海热尼沙·乌买尔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