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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8民终8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徐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2505XXXX。
负责人:唐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省广厦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3XXXX。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广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青海省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裁判。事实与理由: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两名评估人员没有资格证书,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重审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属法律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修车的费用,在北山熟人未提供发票、维修项目明细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青海省广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到保险公司制定的修理厂等待定损,上诉人3个月也未来人,在此情况下,我方才申请定损,并有照片予以证实;上诉人请求重新申请鉴定应在答辩期内申请,上诉人超过了答辩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海省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1310元及鉴定评估费4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双方承担的责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因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及鉴定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车牌因事故损失为153310元,鉴定费用为4600元。被告认为评估报告系耿兴光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师剑峰无资质证书,且评估报告超过了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有效期限,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评估人员师剑峰已通过考试被授予了在汽车碰撞估损领域的汽车估损师高级职业资格,且申请重新鉴定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2018年12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提出申请鉴定时间应为2019年1月3日之前,故本院对被告2019年1月15日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驳回,对该份评估报告书及鉴定发票予以确认。3.对被告出示的四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48632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该组证据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4.对被告出示的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实原告出险后对车辆修复前应与被告协商,未协商确定的被告可重新核定,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份保险条款为内部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不认可,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条款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号的车辆购买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419184元;2017年9月14日,耿兴光驾驶×××号车在若羌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兴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5日耿兴光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书结果为×××号因2017年9月14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总计为153310元,鉴定费用为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限额为419184元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理应向原告赔付合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鉴定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33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513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按其公司定损金额48632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因鉴定价格过高、鉴定有效期限已过、鉴定人员师剑峰无资格证书复印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评估人员师剑峰已通过考试被授予了在汽车碰撞估损领域的汽车估损师高级职业资格,具备本案涉案车辆的估损资格,且申请重新鉴定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2018年12月1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2019年1月15日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鉴定期间,在保险合同中被告方作为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优势地位,应积极协助投保人进行理赔程序,而非要投保人单方去寻求相关索赔途径,该份鉴定报告虽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其最终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广厦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51310元。二、驳回原告青海省广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青海省广厦公司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419184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2017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在××道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上诉人认可其应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对案涉车辆进行赔偿,但其上诉称由于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中鉴定人员师剑峰没有资格证书,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经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后,发现在该评估报告中附有评估人员师剑峰证书序列号为:A8218436的《全国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考试合格证书》,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师剑峰没有资格证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的损失应当依照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的数额进行赔偿,但该确认书打印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且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因此,该确认书并不能作为案涉车辆赔偿的标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樊飞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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