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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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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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民终2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男,汉族,住阿克苏市,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戚XX与被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XX上诉请求:1、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商业险,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就应当赔付本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以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需申请强制执行即可而认定本人属于放弃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戚XX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其只需申请强制执行即可,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属于重复诉讼。戚XX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转而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戚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和鉴定费34758元;2、诉讼费952.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20时10分,戚XX驾驶×××号车行至阿克苏市××区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被保险的×××号车经阿克苏发展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车损33745元,产生鉴定费1013元。后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33745元。戚X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20时10分,戚XX驾驶×××号车行至阿克苏市××区段时,与巴吐尔·吐热克无证超速驾驶×××号车相撞,造成戚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巴吐尔·吐热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戚XX无责任。
2017年4月25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阿克苏市发展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号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5月2日,该公司作出阿发展评估【2017】007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号车的维修费为33745元,戚XX支付鉴定费1013元。戚XX根据评估报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同时,巴吐尔·吐热克驾驶的×××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艾麦尔江·莫尼亚孜。戚XX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145800元。
2017年8月23日,戚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巴吐尔·吐热克、艾麦尔江·莫尼亚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和中华联财保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付戚XX的各项损失42988元。2017年11月20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901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戚XX的总损失中维修费33745元,鉴定费1013元,合计34758元被认定为戚XX的合法损失;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分公司从戚XX的总维修费33745元中,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给戚XX戚XX;3、巴吐尔·吐热克从戚XX的总损失34758元中承担3275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给戚XX;4、艾麦尔江·莫尼亚孜对巴吐尔·吐热克应承担的327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驳回戚XX的其他诉讼请求。艾麦尔江·莫尼亚孜不服判决,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新29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艾麦尔江·莫尼亚孜的上诉请求,维持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
事故发生后,戚XX以×××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戚XX已于2017年向阿克苏市法院主张权利,(2017)新2901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戚XX的车辆损失作出了明确判决,且该判决已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9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戚XX只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可,现戚XX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转而要求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戚XX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戚XX提交强制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并未放弃对第三人的诉权。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戚XX为其×××号荣威牌小轿车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共计支付保费5460元。2016年10月8日,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0216652929020360001789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4.58万元。一审判决后,戚XX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新2901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戚XX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责不予赔偿的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只能向第三人追偿的条款,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戚XX所有的×××号荣威牌小轿车发生的损失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中华联财保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主张的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三款“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联财保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参加了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3873号案件的诉讼,该案应为上诉人对第三人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戚XX须先对第三人追偿之后,才可予以理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不仅在于分散风险,获得赔偿,更在于及时分散风险,获得赔偿。赔偿获得的及时性应当不亚于得到赔偿。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本案与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3873号案件,两者诉讼的主体不同,诉讼的标的不相同,一个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一个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本案的判决与3873号案的执行也不存在冲突,也不能成为不履行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戚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戚XX支付修理费33745元,鉴定费1013元,共计34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苏红
审 判 员 孙朝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