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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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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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28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负责人:李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6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货物损失未经鉴定,张X甲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仅提供了赔偿收据,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加重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张X甲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X甲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货物损失的情况、损失数额和赔偿情况,张X甲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货物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X甲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重32吨。2017年6月12日,张X甲为其名下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万元。2017年10月12日,江苏晶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邦公司)委托张X甲运输白刚玉,重量共计33吨,收货单位为浙江德清炜烨新材料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3日04时00分,朱玉民驾驶车牌号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行驶至2176KM+2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护栏上,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朱玉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受损货物被拖回晶邦公司。某保险公司、张X甲及晶邦公司派人到现场对受损货物进行了过磅称重。在货物损失赔偿后,晶邦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张X甲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运输货物损失:抛洒(丢失),12.995吨,单价6800元,金额88366元;损毁4.025吨,单价6800元,金额27370元;人工费(整理货物),20.025吨,单价100元,金额2000元;总计117736元”。
宿迁市鼎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物流公司)与晶邦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鼎轩物流公司从晶邦公司承揽案涉货物运输后,转委托给张X甲负责运输。事故发生后,张X甲按照鼎轩物流公司的要求赔偿了晶邦公司货物损失1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甲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辩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但其并未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张X甲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超载和自行承担免赔金额的辩解不予采纳。虽然某保险公司对张X甲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提出异议,但张X甲提供的发货清单、货物损失照片、晶邦公司出具的收据、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听证笔录和2018年9月28日质证笔录,张X甲与鼎轩物流公司股东张友利、与晶邦公司会计施威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X甲已经按照鼎轩物流公司的要求赔偿了晶邦公司的货物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张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张X甲赔偿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首先,张X甲为证明案涉货物损失数额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赔偿的货物损失数额超出了案涉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万元。张X甲在本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晶邦公司发货清单;2.事故现场货物损失照片;3.晶邦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费用收据;4.本院2018年7月25日听证笔录和2018年9月28日质证笔录;5.本院对鼎轩物流公司股东张友利和晶邦公司会计施威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再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案涉货物的发货人晶邦公司和张X甲对案涉货物损失的数量、价格和货物损失数额进行了确定,张X甲通过鼎轩物流公司实际向晶邦公司赔偿了上述货物损失。
其次,某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张X甲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但其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张X甲所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其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晶邦公司和张X甲对于案涉货物损失进行的协商,认可晶邦公司与张X甲确定的货物损失数量,但是否认晶邦公司与张X甲确定的货物损失价格。本院认为,根据张X甲提供的晶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晶邦公司同期出售的白刚玉价格在5500元左右,因规格型号不同,该价格仅能作为认定案涉货物价格的参考,而根据该价格估算的案涉货物损失数额与晶邦公司与张X甲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差距并不过大,某保险公司亦并未举证证明张X甲主张的货物价格过分高于同类商品市场价格。
再次,张X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险,并拍摄现场照片发送至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高速路口对货物和车辆进行拍照,但并未定损,亦未理赔,而是要求张X甲自行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或者通过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义务,也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其未及时定损的不利后果,应由人保宿迁分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刘路路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爱萍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