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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5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靠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靠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靠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保险公司对于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故该条款合法有效;黄开双投保时并未告知车辆货箱进行了改装,其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本次事故就是由车辆改装后的侧箱门刮碰到电线杆导致的,足以证明车辆因改装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且私自改装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靠沪公司辩称,投保人并未签署《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免责事项说明书》,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靠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事故车辆牵引费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和评估费500元及车辆修理费损失27,100元(保险杠修理费损失2,100元,车厢损失25,000元),合计30,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黄开双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就车辆识别代码为LVXXXJBB2JEXXX021的福田牌厢式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时止。后,黄开双收到某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材料,其中商业险保险单上“重要提示”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4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8年9月30日,上述车辆被登记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EXX**。
2018年10月17日,靠沪公司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自顺丰公司处购买上述车辆,登记牌号为沪DF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18年12月1日19时50分,王胜驾驶上述车辆于上海市新泾路旺兴路叶新公路南50米处撞上路边隔离带,报警后警方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驾驶员操作不当;事故造成车辆前保险杠、车厢损坏;由王胜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靠沪公司即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派理查勘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拍摄查勘照片。
事故发生后,靠沪公司委托上海浦祝车辆牵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祝公司)完成事故车辆牵引,产生牵引费2,50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由上海祥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保险杠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100元;就车厢损失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进行物损评估,产生评估费50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经评估车厢损失金额为25,000元;由上海展宏汽车维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对车厢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5,000元并开具相应发票。
一审诉讼中,上述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黄开双提供书面说明,表示:1、某保险公司留存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签章处的“黄开双”并非其本人签字;2、其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权利和义务归于靠沪公司,由靠沪公司享有或承担。某保险公司确认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要求对于事故车辆的保险杠及货厢修复费用价格申请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黄开双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开双现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靠沪公司享有或负担,故靠沪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核定相应损失。然而,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原告报案后,虽然马上进行了勘查,但并未及时进行定损。虽然靠沪公司未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即单方进行了车损评估及维修,但某保险公司怠于行使定损权在先,靠沪公司所主张的车辆修理及评估费用合理、合法,重新评估并非必要,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采纳。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靠沪公司所主张的因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评估所支出的费用金额予以采信。此外,施救费2,500元系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纳入理赔范围。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是否成立。在案事实表明,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车损也在保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应进行理赔,关键在于对涉案车辆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认定。不论某保险公司所持有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签章处的“黄开双”是否系黄开双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就责任免除内容作了重要提示,且交付了保险条款材料,尽到了提示义务。尽管如此,从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内容来看,只有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才能免责。也就是说,即便涉案车辆进行了改装,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表明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某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靠沪公司车辆损失和施救费。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500元及车辆修理费损失27,100元(保险杠修理费损失2,100元,车厢损失25,000元),合计30,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可否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免责条款约定主张免赔。靠沪公司对于投保人黄开双是否收到系争保险条款,一审以及二审过程中多次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表述,基于禁止反言原则,本院认为黄开双已收到系争保险条款。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基于保险人承担风险与其收取保费相一致的对价平衡原则,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对此,不仅系争免责条款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亦有明确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车辆是否因改装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保险车辆投保时的照片以证明车辆进行了改装;其次,本案事故是由车辆撞上路边隔离带而导致,即使如保险公司所述,保险车辆右侧货箱门的打开方式发生了改变,该种改装并未改变车辆外形,在车门关闭状态下不会导致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风险增加,故本案保险车辆改装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损金额以及评估费、施救费的认定,一审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周 欣
审判员 沈竹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荣琬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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