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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22民初19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9-08-20

原告:李XX,男,生于1988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2日,原告将宁AE25**号车辆挂靠登记在案外人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4月21日,原告出资20607.88元在被告处为宁AE25**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被保险人为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但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被保险人。2019年5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郑旗乡西沿村村部工地拉土方,在自卸过程中该车辆的车厢前部与空中的高压线剐蹭导电,当即造成该车辆的12条轮胎被击穿冒烟,原告当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河中队报案,交警与某保险公司勘察人员均到现场勘察,供电局排除了安全隐患。由于车辆轮胎报废,原告联系海原县贾塘乡小买轮机轮胎修理部到现场安装12条轮胎,共支付价款276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宁AE25**号车辆损失27600元。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为发动机号为1418L149919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2日0时至2020年4月21日24时止。2019年5月16日,涉案车辆因碰撞高压线导致车辆轮胎单独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勘查人员检查,涉案车辆只有轮胎损坏,车辆其他部位完好无损。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条(七)项之约定,车辆车轮单独损坏的,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就该情形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作业时因触碰高压线车辆轮胎被高压电击穿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宁AE25**号车辆挂靠在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原县贾塘乡小买轮机轮胎修理部更换了12条轮胎,支出276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该份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义务,我公司以保险条款赔偿约定为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轮胎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除答辩意见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被告就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包括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为该事实盖章确认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之约定,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收据一份,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实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明被告在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对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21日,原告以被保险人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20607.88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418L149919,宁AE25**号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4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宁AE25**号车辆挂靠登记在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海原县郑旗乡西沿村村部工地作业时,与空中的高压线剐蹭导电,致使该车辆的12条轮胎被高压电击穿损毁。原告随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河中队报案,交警与某保险公司勘察人员均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供电局也排除了安全隐患。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河中队勘查,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建议原告联系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以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保险条款免责情形而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虽为案外人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但涉案宁AE25**号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系原告,且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宁夏金刚源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已尽到了相关免责事项的解释说明义务,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作业时与高压电线发生剐蹭,导致该车辆12条轮胎被高压电击穿报废的损害结果,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七)项“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称在此次事故中该车辆车身其他部位也受到了损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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