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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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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25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
主要负责人:储X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保险金请求权具有特殊性,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XX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胡XX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发生保险事故时由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合同,只有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都需要经过风险评估,才与其签订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具有较大风险时,保险人可选择提高保费或者不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签订具有人身信赖利益,并且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而诚信最主要约束的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如果保险金请求权可以随意转让,将会导致保险行业乱象,同时可能会损害真正受害人的权利。二、案涉《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排除存在可撤销和无效情形。被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的依据是该份通知书,但被保险人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从得知,且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孙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车辆受损与此次翻车事故存在关联。该份证明记载的情况是,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相关情况是经公司人员介绍,而公司人员与案涉车辆具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而且,民警没有进行现场勘验、调取现场监控、调查询问等,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车辆的受损情况均没有记载。从该份证据内容来看,派出所只是简单地出具了普通的出警证明,没有认定事实以及损失,达不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四、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车辆受损应该按照实际维修情况赔偿,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可能会存在当事人获利的情形。而且,本案评估损失与车辆实际损失不一致,上诉人前期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时维修项目远远少于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项目。五、涉案车辆为牵引车,但被上诉人未提及该车辆是否牵引挂车以及保险情况,孙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无相关记录,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情况,否则不能排除该车辆存在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保险人有权拒赔。
胡XX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胡XX,且转让事宜已书面通知上诉人,该转让行为有效,胡XX依法取得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公估过程中,双方在公估公司主持下,对维修完毕的车辆进行现场查验,如果上诉人对车辆维修有异议,在查验现场就可以提出来,但上诉人未向公估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情况、修复情况均无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报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退而言之,即便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也不是被保险人一方造成的,而是上诉人未及时查勘造成的,上诉人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胡XX支付保险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39997元。一审庭审中,胡XX表示根据重新鉴定后的结果,对车辆损失变更为105000元,即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皖S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2018年8月11日,田万亮驾驶上述车辆在孙端镇德伊轻质材料建材公司内翻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孙端派出所接到110报警后出警查勘该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车辆产生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2018年9月26日,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告知联系方式,提醒某保险公司若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可向该公司反映。2018年9月28日,某保险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30697元,产生评估费2300元。2018年10月9日,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其将车辆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胡XX。2018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收到该通知。经某保险公司诉前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胡XX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为105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胡XX,且已通知到某保险公司,故胡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该保险权利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厂区内发生的单车事故,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孙端派出所根据报警到现场调查,并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胡XX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又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胡XX、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车辆损失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但胡XX自行评估也是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只是某保险公司未积极参与,故评估费用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吊车拖车费胡XX提供了有效票据,某保险公司仅仅抗辩过高,依据不足,该院根据胡XX提供的票据认定,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胡XX保险金114300元,此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讼争事故损失有无实际发生,以及损失金额如何认定;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情形;案涉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以及胡XX是否为适格原告。一、关于事故损失及金额的认定。案涉车辆事故客观发生,有公安机关证明、公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已然产生,不以是否维修以及维修情况为转移。关于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委托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损失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评估的损失与车辆实际损失不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在损失评估及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情形。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为牵引车,不排除该车辆存在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若存在该情形,上诉人可以免除相应赔付责任。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实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及胡XX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被上诉人所受让的权利,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且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而且,转让事宜亦已通知上诉人,案涉《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加盖涡阳县龙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印章,系证据原件,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胡XX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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