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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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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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10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胡X,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4137XXXX。
负责人: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钟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由瑞金市捷奥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报价单合理合法,之前双方定损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定损金额为32000元,即便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单,也应按照32000元的定损价格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保险金513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原告钟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赣B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等系列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10937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8年10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2708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钟X将车辆停放在瑞金市龙珠路时被砸,造成车辆受损。次日早上,原告钟X发现车辆受损遂向被告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告知函》,以事故系他人恶意行为所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金额为513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原告亦拒绝鉴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300元损失的请求,难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钟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钟X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由赣州华宏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单,拟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车损失为50364元。对该证据,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估算单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应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赣B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受损后,被上诉人曾对车辆定损,定损价为32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赣B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被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二、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人为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其主要依据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经查,该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明确将“碰撞”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且未对“碰撞”的具体含义进一步解释说明,在此情形下,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即不能当然地将人为损毁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就机动车因他人损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此外,上诉人为案涉机动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将人为损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也符合民众的朴素认知。综上,涉案赣B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被砸受损应认定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曾对涉案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价为32000元,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如果预估单价不能得到支持,我方也同意按照定损价32000元予以处理。因此,在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兼顾公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钟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1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钟X损失3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一、二合计1623元,由上诉人钟X负担61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