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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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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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民终8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A7商201号。
负责人:李X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X,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内0802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依法增加10%绝对免赔率;3.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与鉴定费由扈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因×××号、蒙LL5**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导致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不负责赔偿,我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扈X作出拒赔的通知,而扈X在一审时提出的索赔金额不能证明损失是否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以查明损失情况;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超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扈X辩称,一审部分支持诉讼请求,从证据角度讲是公平合理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财产损失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航安盟巴彦淖尔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22860元、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5000元、更换轮胎费1950元以及更换零配件费12445元,以上数额合计490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2017年10月16日14时许,马维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23公里+88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袁智驾驶的登记在海川物流公司名下的扈X实际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LL5**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马维国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兰花等四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航安盟巴彦淖尔支公司接到报案到现场后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蒙LL5**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进行定损。扈X实际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蒙LL5**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航安盟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1万元)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中航安盟巴彦淖尔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就扈X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中航安盟巴彦淖尔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未进行定损,扈X自行修理,为此支出的修理费22860元,应按此数额认定;扈X为此支出的施救费,开据了正式税票,中航安盟巴彦淖尔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考虑第一程的施救费6000元,也应由中航安盟巴彦淖尔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一并予以赔付。扈X请求的吊车费、拖车费以及更换轮胎费、更换零配件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中航安盟巴彦淖尔支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属于免赔情形的理由,因中航安盟巴彦淖尔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对实际投保人即扈X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对扈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扈X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扈X负担4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604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照片8张,证明涉案车辆没有达到一审判决22860元的损失。扈X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该照片仅能反映出车辆发生事故时外部形态,对于损失应以支出的票据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需要鉴定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且对涉案车辆修理费用,扈X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该票据真实有效,再对涉案车辆修理费用进行鉴定无任何意义,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以上内容均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现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对实际投保人扈X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张莉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匀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