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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6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号。
负责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朝鲜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1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刘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原审庭审时出示的刑事卷宗材料中处理事故现场的交警称,从现场看无法确定刘某在发生事故瞬间与车辆发生了二次碰撞,且为刘某出具尸检报告的法医称,从尸检看未发现身体与车辆接触的痕迹,因此应当认定受害人刘某不属于"第三者";(二)刘某在事故发生瞬间尚未甩出车辆,系车上人员,应据此被认定刘某为车上人员,不能将其扩大解释为事故"第三者"。被上诉人刘XX无法证明刘某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结合事故现场散落物及刘某尸体的位置,无法认定刘某被车辆二次碾压,在存在诸多致伤可能性的前提下,不能片面将刘某视为"第三者",故能够确定的是事故发生前及发生瞬间,刘某是车上人员,刘XX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事故现场及尸检报告来看,刘某死因是闭合性颅脑损伤,能够证明刘某是头部碰撞石头受伤死亡,无法证明是车辆外部撞击导致,故刘某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刘某先被甩出车外,又被该车辆砸轧,被抛向更远的地方,在该地点刘某头部触及石块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现场尸体头部旁边的石块及成滩血液足以证明该事实,刘某应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危险发生时,从而认定受害人刘某为车上人员,而被上诉人刘XX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是危害发生时,即刘某被甩出车外、被该车碾压、抛向树下头部触及石块致伤的瞬间,故而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作出不同解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通常理解不能找到唯一结论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人员、第三者;本案刘某的死亡原因是(阿)公(法医)鉴(病理)字[2018]22号鉴定文书直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刘某死亡原因、死亡地点及其死亡与事故车辆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20000元(刘某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某医疗费175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160元、误工费2716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120000元,主张金额为6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3月1日零时至2019年2月28日二十四时,另该车投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即: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15时许,刘XX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搭乘王某、刘某(1991年3月25日出生)。车辆沿G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0公里加180米处时,因刘XX疏忽大意,遇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基下翻车,在此过程中刘XX、王某、刘某均被抛出车外,其中刘某被抛出车外再次与车辆发生碰撞、王某被抛出车外未再次与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XX本人受伤,同车人员刘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胸椎5、6骨折等伤。王某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8077.01元。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王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14元,赔偿刘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取得王某及刘某家属的谅解,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对于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已对王某所受损失赔偿部分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刘XX所述的受害人王某并非上述约定中的第三者,故刘XX根据商业三者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已对刘某死亡产生损失赔偿部分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受害人刘某在发生事故过程中,被甩出事故车辆,此时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的相应特征,此后又因事故车辆致害,侵权人刘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对第三者侵权进行赔偿,故刘XX诉前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且刘XX赔偿的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死亡赔偿金35670元/年×20年=713400元、丧葬费5641元/月×6个月=33846元),某保险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刘XX相应保险金,故该院对刘XX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交强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院核定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刘XX保险金为590000元。刘X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诉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59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预收5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否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刘某的身份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三者",理由如下:刘X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即"第三者"认定要件为:1、受害人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2、损害结果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有因果关系;3、受害人非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刘XX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即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刘某飞出车外致死,即刘XX的不当操作行为引起刘某的死亡,已经产生了人身损害结果,同时能够认定刘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死因系撞石致死"的主张没有确切证据,况且即使刘某确系撞击石头致死,但刘XX不当操作导致刘某飞出车外,产生较大冲力,而存在的石块不能独立引起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交通事故与刘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存在,"刘某撞击石块"不足以切断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事故现场及尸检报告来看,刘某死因是闭合性颅脑损伤,能够证明刘某是头部碰撞石头受伤死亡,无法证明是车辆外部撞击导致,故刘某不应被认定为第三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受害人是否为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认定:首先,根据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记载,刘某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次,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约定,能够看出对"车上人员"的认定条件应当以某一特定时间点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作为认定车上人员的标准,即判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上。结合本案情况,刘XX遇到紧急情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涉案被保险车辆失控,将刘某甩出车外致死,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并非在车体内或车体上,而是在车外,因此刘某并非车上人员;再次,刘XX主张刘某在被甩出车外后,遭到车辆再次撞击,并提供了刘XX、王某交通事故的四次讯问、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虽然上诉认为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刘某受到车辆二次撞击,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刘XX及王某交通事故的四次讯问、询问笔录前后叙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有一定证明力,刘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辆二次撞击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刘某被甩出车辆后又受到二次撞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刘某的身份已完成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即事故发生时刘某并非车上人员,不属于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第三者"的排除范围。综上,能够认定刘某符合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第三者"的认定条件,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某在事发时受到了车辆的二次碾压,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刘某在事故发生瞬间尚未甩出车辆,系车上人员,不能片面将其视为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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