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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骆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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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2民初13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屯昌县人民法院 2019-03-04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海**省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XX,男,汉,住海**省儋州市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号华能海**大厦**层。
主要负责人: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某保险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吴XX与被告骆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60600元和交通费600元,经济损失合计61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骆XX驾驶琼C13**学教练车,从屯昌县城沿黄屯线往定安县龙河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途经屯昌县黄屯线38公里加700米路段处,偏左占道碰撞到对向由原告吴XX驾驶的XXX号小客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及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证实,被告骆XX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事故。认定被告骆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吴XX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5人均到当地医院治疗。该事故还造成吴XX驾驶的XXX号小客车严重损坏,XXX号小客车损坏维修费为60600元。根据《2018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交通费600元;二、车辆损坏修理费60600元,以上二项合计61200元。
被告骆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琼C13**学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保了琼C13**学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还承保了琼C13**学小型轿车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交强险,答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第三者XXX车辆损坏没有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侵权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与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车辆维修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并依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本案原告诉求车辆维修费59348元,为预估损失费用,不是实际发生。我公司认可并经车行4S店确认的XXX车辆维修费为54476元。2.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600元,答辩人认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三、被答辩人涉嫌伪造证据,保险人不承担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6124元。本案中,被答辩人吴XX为XXX车辆的驾驶人,故意扩大损失(其实际损失54476元扩损至60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假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只承担XXX车损合理部分54476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及发票、汇款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些证据与4S维修店提供给保险公司的费用有出入,车辆损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与4S维修店进行确认定损后才能纳入理赔范围,追加的涉案车辆方向机更换不属于定损的范围。本院认为,结合涉案车辆维修店提出的关于涉案车辆方向机已经受损不能正常使用应予以更换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是四张加油票据,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主张的是交通费,但是提供证据证明的是燃油费,且定损单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交车时间是2019年1月12日,然而燃油费票据注明的时间与这些时间都不一致,因此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来往海口维修店与定安县龙河镇之间,一般交通应当是搭车而不应当包车增加被告的负担,且原告未能对票据进行明确、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骆XX驾驶琼C13**学教练车,从屯昌县城沿黄屯线往定安县龙河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途径屯昌县黄屯线38公里加700米路段处,偏左占道碰撞到对向由原告吴XX驾驶的XXX号小客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69022420180000982号),经现场勘查取证证实,被告骆XX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而造成事故,因而认定被告骆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吴XX驾驶的XXX号小客车损坏,该车被拖运到海南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秀英分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吴XX在提车进行试车时,发现方向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根据维修店的建议要求维修店追加维修--更换了XXX号小客车的方向机。原告吴XX共支出XXX号小客车维修费为60600元。
另查明,琼C13**学教练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然本院对原告提交燃油票据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居住在定安龙河镇,涉案车辆的维修店在海口,两地来往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元。
本院对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69022420180000982号)予以确认,即对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结论予以确认。本案琼C13**学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骆XX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由某保险公司应先在有责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余款在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50元。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XX经济损失2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XX经济损失58750元;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贤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明霄
书记员 符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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