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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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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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民终2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哈密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支付更换油缸赔偿款25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XX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11600元,经核实涉案油缸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而是王XX使用不当造成的,故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油缸及修理的费用。2、事故发生后,王XX起诉至法院,却将油缸保管不善导致遗失,原审法院无法鉴定油缸损坏原因,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王XX辩称:事故发生后王XX及时报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审也调取了现场照片,照片中包含油缸损坏的照片,某保险公司在定损中对此认可,修理厂也出具了油缸损失的价值情况,拆卸的油缸应当由修理厂或者某保险公司保管,王XX不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日,王XX为其挂靠在沈丘县乾丰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号自卸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47400元。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该投保车辆在哈密市骆驼泉子金矿选厂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受损。发生事故后,王XX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王XX将该车送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哈密市北出口信合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因油缸损坏,修理厂对原油缸进行了更换。2018年9月4日,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该车9件零件需要更换,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1600元,定损的零件不包含损坏的油缸。
原审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XX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王XX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碰撞事故后,将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对包含损坏的油缸在内的零件进行了维修更换。该油缸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该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原油缸损坏原因无法鉴定是由于王XX保管不善造成,故王XX应对该损失系此次事故造成举证,否则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此次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由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拆卸维修,维修厂将原油缸拆卸下更换且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拍照取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认可油缸损坏的事实。虽因原油缸已不存在,无法对油缸损坏情况进行鉴定,对此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未采纳。综上,王XX主张的因更换油缸产生的修理费和材料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人保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王XX支付更换油缸赔偿款25500元;案件受理费437.50元、邮寄费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王XX在二审中争议的焦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油缸损失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油缸损失的理由是涉案车辆油缸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是王XX使用不当造成的。根据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双方均认可照片中包含损坏的油缸,而未对油缸进行定损,是因为某保险公司认为油缸不是事故造成的,根据常识判断,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油缸就已经损坏,则不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无法使用,那么可以推定油缸的损坏与事故之间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油缸损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禹
审判员 朱 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