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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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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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民终8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张X甲之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X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顺风车应为好意施惠行为、无偿情谊行为。既然收取了相关服务费用,就不应再认定为顺便。现实生活中,不少滴滴司机就只专门做长途“顺风车”单。(二)一审法院认为顺风车行为未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频繁,张X乙自述“并非经常从事顺风车业务,偶尔出差或跨市游玩才会搭乘几个乘客”,但粤T×××**号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自2017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的598天中在平台中接受了136次顺风车搭乘业务,证明粤T×××**号车车辆的使用性质、频率与家用汽车存在明显区别。(三)我方采用的商业保险是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监会等行政单位统一制定的合法条款,并非我方自行制作使用的“霸王条款”,该条款区分非营运家庭自用汽车及营运性质机动车使用不同条件、承保费率等,目的既是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也是为了保护道路运输行业良好有序发展及保障每个参与道路交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四)本次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张X乙方承担主要责任,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张X甲应优先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
张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损失49000元(包含粤A×××**号车辆维修费、粤T×××**号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诉讼费及法律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甲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718元,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张X甲签发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18年7月23日16时20分,张X乙驾驶粤T×××**号车辆,在广深沿江北行55公里+500米路段(长安路段)与黄某驾驶的粤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粤T×××**号车辆的驾驶员张X乙和乘客何某、张某、刘某、李某、刘某一六人受伤,两车受损。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经查勘评估后与张X甲签订定损协议,就在上述事故中受损的粤T×××**号车辆的维修方式和定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粤T×××**号车辆采用包干修复的方式,一次性定损金额为30000元,且维修费用不再增加;该定损价格30000元只作车辆损失参考,不作索赔依据,最终索赔按调查结果处理。此外,张X甲还为粤T×××**号车辆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2018年8月7日,某保险公司以粤T×××**号车辆被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张X甲未及时通知为由向张X甲出具不予理赔告知书,双方经调解不成,张X甲遂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明,根据某保险公司对驾驶员张X乙和乘客张某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当天,张X乙系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派单,搭载乘客何某、张某、刘某、李某、刘某一五人从深圳开往中山,事后顺风车平台与张X乙结算费用,其中乘客张某的出行费为107.2元,此次业务共计收费290余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张X乙陈述其从事物流行业,粤T×××**号车辆是家庭自用的,其并非经常从事顺风车业务,只是偶尔出差或是跨市游玩才会搭载几个乘客;其在滴滴平台注册顺风车业务时,只需要填写车牌号,且有一两年驾龄即可,并不需要驾驶员考取营运从业资格证书,也无需对车辆办理相关的运输证件;顺风车平台只是帮补油费而已,其上也未载明该业务属于营运范围。
为证明其已向张X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其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投保人声明中以手写方式记载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张X甲在两份材料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并确认其真实性,但否认某保险公司有向其明确说明过免责条款内容。
又查明,张X甲主张粤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7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确认尚未向粤A×××**号车辆的车主赔偿;张X甲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法律服务费(即请人代写起诉状的费用)1000元,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为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X乙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是否改变了粤T×××**号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该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网约车因具有经营性质而需要符合相关条件,并经一定的申请、审核、许可等程序办理运输证照。而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顺风车与营运性质的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中,张X乙驾驶的粤T×××**号车辆在滴滴顺风车平台注册,以车主既定目的为终点,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方便,目的在于互助分摊行驶成本,同时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滴滴顺风车平台向其推送,本质上应不属于专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公共服务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张X乙驾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家庭自用性质,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行驶范围亦在驾驶员合理可控的范围内,并未因此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张X乙从事顺风车业务以驾驶员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张X甲的本次事故损失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关于维修费,某保险公司和张X甲已就粤T×××**号车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车辆的维修费3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X甲未提交证据证明粤A×××**号车辆的维修金额,也未实际向该车车主赔付损失,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粤A×××**号车辆的维修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张X甲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张X甲支付的拖车费1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关于其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张X甲并未举证证明,且并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5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甲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31000元(3000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元;二、驳回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为513元,由张X甲负担1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张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1000元。
经审查,一、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援引该保险条款,主张被保险车辆(即粤T×××**号车)在滴滴顺风车平台接单运送乘客,属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以此为由拒赔。本案中,首先,张X乙驾驶的粤T×××**号车在滴滴顺风车平台注册,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互助分摊行驶成本,同时其收取的费用并非自己计算,而是由接取的订单亦滴滴顺风车平台向张X乙推送,不属于专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公共服务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次,张X乙驾驶粤T×××**号车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并未改变该车的家庭自用性质,客观上不会导致该车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行驶范围亦在驾驶员合理可控的范围内,并未因此而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合以上两项分析,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拒赔,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事故发生后,张X甲既可追索合同之债,也可追索侵权之债,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甲应优先追索侵权之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亦和
审判员 阮碧婵
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冠涛
书记员曾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