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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1民终108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15871XXXX。
负责人:徐X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邮政局职工,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桂小龙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保险合同,也不是张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对桂小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未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禁止逃逸,这都是法律禁止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时,已明确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桂小龙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并且逃离现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出现后,保险公司还将为危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导致保险公司成为违法犯罪的后盾,违背保险法立法本意,也违背了社会伦理。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本案涉及的是车损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应。保险公司所谓的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不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06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晚22时20分许,桂小龙(另案已处理)驾驶张XX所有的劳恩斯酷派鄂A×××**小型轿车,在麻城市工业路御林家电门口与骑行自行车的陶文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文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张XX在麻城市汇众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车辆花费12060元。鄂A×××**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6912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4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所有车辆驾驶人桂小龙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张XX车辆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桂小龙违反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也以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告知,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且桂小龙交通肇事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应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及代理人认为合同中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免责条款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仅对免责条款和事由作出说明,没有提供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即张XX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XX的车辆维修损失。综上,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损失12060元,一审法院已予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金额也未超过保险限额,在此应由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解驾驶员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和因驾驶员的过错加重其公司赔付责任,造成损失扩大,仅承担30%责任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车损1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车损损失120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8)鄂11刑终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张XX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具有羁束力,且本案中张XX诉请的是车辆维修损失,而非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各项其他损失,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保财险麻城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机动车未经被保险人允许,实际驾驶人造成车辆损失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武军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熊静
书记员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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