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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5民终10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男,汉族,**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胡XX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德宝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赵XX在自己饮酒的情况下,明知不能驾驶机动车,仍冒险开车上路,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从而不能确定赵XX系“饮酒驾驶”还是“醉酒驾驶”,由此认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事实明显错误。赵XX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是否理赔应由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因为赵XX有违法违规行为就剥夺其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赵XX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赔偿他人的赔偿款予以理赔,而非酒后能否开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该条规定的是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并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醉酒驾驶,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XX系醉酒驾驶,故不应免责。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损失,为其垫付相关的抢救的费用,不是赔偿肇事者的损失,本案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赵XX作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2、本案无论是公安部分或是司法部门无法查明赵XX是否是醉驾,其原因是赵XX主观故意的逃离现场,躲避了事实的查明,而不是因为他人或者其他的原因导致的无法查清是否醉驾,因此该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19时许,原告驾驶皖NXXXXX号越野车,与受害人钱容冉驾驶的皖N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钱容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7日,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方各项损失25万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13万元医疗费),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原、被告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7日19时许,赵XX驾驶皖NXXXXX号越野车,沿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安区固镇镇鸿都星城小区附近时,撞上钱容冉驾驶的皖NXXXXX号二轮摩托车,致钱容冉受伤,后赵XX逃离现场。事故当天,赵XX找他人顶替被公安机关查获。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容冉无责任。2018年9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5月7日,赵XX与钱容冉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赵XX一次性支付钱容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共计25万元(此款不含赵XX前期支付的13万元医疗费)。同日,钱容冉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赵XX赔偿款25万元。赵XX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承认自己当晚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又找人顶替的事实。赵XX所驾驶的皖NXXXXX号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XX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XX赔偿他人的赔偿款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赵XX在自己饮酒的情况下,明知不能驾驶机动车,仍冒险开车上路,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从而不能确定赵XX系“饮酒驾驶”还是“醉酒驾驶”,由此产生的后果完全是赵XX自身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赵XX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亦是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予以赔付,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且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综上,对赵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其共同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予以认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免赔能够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只有醉酒驾驶这一种。上诉人赵XX认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赵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XX存在醉驾情形,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醉酒驾驶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方。某保险公司认为赵XX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构成刑事犯罪,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事发后其逃离现场,躲避事实的查明,致无法查清其是否属于醉驾,该责任在赵XX,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围绕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核心是赵XX事发时能否认定为醉驾,某保险公司应否对赵XX醉驾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赵XX事发时能否认定为醉驾问题。赵XX自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饮酒,其属于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赵XX非本人报案,而是由他人电话报案,并自称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找他人顶替”行为,赵XX事发后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派出所干警到场询问时,其矢口否认车辆是其开的,且在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仍然否认事故车辆由其驾驶,赵XX故意逃避事故责任,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该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从已查清的事实无法确定赵XX事发时是否属于醉驾,但事发后赵XX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均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有民事责任。对其饮酒后的驾驶状态,让普通人都会产生其可能醉酒的合理怀疑。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赵XX醉驾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一、保险公司不具有对赵XX醉驾的取证职权,其举证的来源应依赖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采集的证据;二、交警部门未对赵XX进行酒精检测无过错。赵XX事发后找人顶替,谎报事故车辆驾驶人,其自己也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导致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未能采集到赵XX的酒精检测样本,不能作相关的认定,该责任在赵XX;三、赵XX的违法行为,不能让某保险公司买单。赵XX事发后不及时报案,找人顶替冒充驾驶人,事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一而再再而三的否认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导致最终无法确认其事发时是否构成醉驾,现又以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构成醉驾为由,而要求其赔偿。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得到支持,破坏的将是整个社会秩序,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赵XX事发时是否构成醉驾的举证责任,本在某保险公司一方,但因赵XX的违法行为阻却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赵XX在事发前有饮酒行为,该行为导致其应该对在事发时没有达到醉酒程度,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赵XX事发后如及时报案,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是否构成醉酒驾驶的事实完全能够查清。现赵XX也不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其未达到醉酒的程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适当。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判根据赵XX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以赵XX酒后驾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结合赵XX的严重违法行为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据此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忽略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只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机动车、故意制造事故这四种法定情形,肇事逃逸、饮酒驾驶并非交强险免赔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在论理中主要围绕醉驾的认定及其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说理,更能让赵XX看的明白。当然,原判认为“赵XX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亦是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予以赔付,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以正确的价值取向为引导,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耿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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